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1號
ILDV,107,消債抗,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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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立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7年6月15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立華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立華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普通債權人應以清償債權表所列之普 通債權人為準。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立華(以下逕稱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萬7,696 元,但本件清算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雖陳述其於104年至 106年間已陸續清償第三人賴昭倫(下逕稱其名)之借款債 權共計79,000元,然賴昭倫並非清償債權表所列之債權人, 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原裁定逕以債 務人清償賴昭倫之金額已高於5萬7,696元而予以免責,顯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不 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以書狀答辯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



並不以債權表所列之普通債權人為限。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餘額為5萬7,696元,已低於債務人清償賴昭倫之7 萬9,000元,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 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106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6年10月2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 ,惟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債務人存款共計83元,因財產 價值微少,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故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 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債務人應予免責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 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 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 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對債務人負扶 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查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宜蘭縣政府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6,155元、宜蘭縣政府身障補助每月8,499元、 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慈濟基金會補助每月 5,0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106年10月24 日陳報狀、蘇澳鎮西里郵局存摺內頁明細、106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4至 39頁、本院卷證物袋),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收入22,654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7,000元、電費500元、交通費 5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3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費 用500元,合計14,950元等語,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 衡酌債務人主張之項目與清算裁定認定一致,僅部份項目之 金額略有增減,且仍低於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按:衛生 福利部公告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2,388元), 本院尚無由就細項支出認欠缺必要性,是該數額14,950元應



堪採認。綜上,堪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有固定收入,且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2,315元(計算式:22,654元-14,950元=7,7 04元)。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身障補 助8,499元、低收扶助6,155元及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租金 補助3,00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7,654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蘇澳蘇西里郵局存 摺為佐(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8至41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7,000元(自106年2 月起)、電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300 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訊300元、雜支費用500元,總 計15, 250元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認 定明確(見該裁定理由欄三、(二)所載),且二造對此亦 未爭執。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2萬3,696 元(計算式:17,654元×24月=423,696)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33萬6,000元(計算式:15,250元×24月=336,000), 應尚有餘額5萬7,696元(計算式:42萬3,696元-33萬6,000 元=5萬7,696元)。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本件清算債權人清冊中 所載普通債權人即抗告人與聯邦商業銀行均未受分配乙節, 為債務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 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 有陸續清償賴昭倫之借款債權共計79,000元,故本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應為79,000元等語。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 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成立之債權如未申報,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及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行使其權利。蓋更生及清算程序 ,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 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消債 條例第28條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從而,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 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受 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 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又債權人所受清償非依清算程序所為 之分配,該受償額亦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



年4月19日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4號參照)。查賴昭倫對債務人之10萬元借款債權 ,依賴昭倫聲明書所示係於103年10月間成立,然賴昭倫從 未向本院申報債權,此有本院清算程序中所製作公告且經債 務人表示無意見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51頁 至第52頁、第73頁)。則賴昭倫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已受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該受償額自 不得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賴昭倫對於債務人剩餘之債權因未經申報,依消債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其權利,則債務人逕自對該債 權之清償,既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亦不得計 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 年間陸續清償賴昭倫之借款共計79,000元,應計入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云云,自非可採。基上所陳,本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乙節,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等情, 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 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 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且本件普通債權人除聯邦商業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 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 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原裁 定認債務人應予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 債務人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 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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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