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8號
ILDV,107,婚,6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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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吳國楨 
被   告 謝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吳國楨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國楨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謝霞於民 國90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6月11日完成登記 ,婚後被告於90年12月1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然被告自91年2月21日起無故離家,至今 逾16年餘,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堪信屬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30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11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婚後 同住於宜蘭縣五結鄉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服務站107年7月25 日移署北宜服字第1078206905號書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 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為證,復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 所107年7月17日五鄉戶字第1070001271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21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與原 告同住,且音訊全無等節,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弟吳國弘到庭結證稱:伊一直與原告同住,兩造90年 間結婚,被告入境之後住了40多天,在91年就出境,出境後 沒有再回台灣,也都沒有聯絡,音訊全無,也沒有寄生活費 回來,當初是人家介紹原告付了40多萬元去娶被告回來,但 是來台灣沒有多久就走了等語,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91年2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乙情,亦 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70101743號函附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 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㈣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1年2月20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 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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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