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27號
ILDV,107,司執消債更,2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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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馳凱即林浩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7年12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6,705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482,760元 ,幾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 100.00%。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8年2月13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第1 期至第35期每期清償13,514元;第36期清償9,793元,計清 償36期(即3年),完全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482,783元之清償成數100.00%。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 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卻仍為全體債權 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 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 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又,司法院 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㈡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商業保險公司之保單1張解約金共計30,118元,其願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數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 壹、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 且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 則」亦獲得保障。
㈢本件債務人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乙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43,977元(詳附件三所示),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件、107年11月13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次按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



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債務人雖離婚,但仍有 一名約3歲未成年子女即長女林00(105年出生)有待於扶養 ,且因該名子女年幼,債務人又需外出工作,故確有必要另 行委託褓母予以照料,此有戶籍謄本、褓母費用收據正本等 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依法另負 有1/2扶養費用計14,933元(詳附件三、內貳、三、2.所示 ,並已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理由三、㈢、㈣ 法官諭示採納)。
㈤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可處分所得額44,814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9,799元,以餘額15,015元之9/10為 13,514元提出清償(詳附件三、內貳、四所示),依法即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債務人本件更生方案既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債權總額482,783元全數清償,已等同於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且債務人及其子女,並查無有其他不動產、高 額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單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 內資料來源所示)。故,尚查無債務人有不得為裁定認可情 形、或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 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依附件一 、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 。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 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 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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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