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光煒
李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李俊逸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106年8月16日訴外人張瑄芸(下稱張瑄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張宏俊(下稱張宏俊) ,沿三星鄉五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三星鄉大洲 路與五分路1段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三星鄉大洲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因而與張瑄芸前開機車發生嚴重撞擊(以上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致張瑄芸及張宏俊人車倒地,張宏俊傷重死 亡,張瑄芸則受有傷害。被告前述對於張宏俊所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丙○○、乙○○(下合 稱原告,如屬個別則逕稱其姓名),為被害人張宏俊之父母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用:支出張宏俊之殯葬費計46萬5,360元。2、扶養費用:原告係張宏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張宏俊對原告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已失業多年,平日靠打臨工維持生 計,原告於106年度均無任何收入,此外,原告尚有一在學 之長女張晏郡(91年次)需仰賴原告扶養,足認原告均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無疑。而因張宏俊之死亡,致原告受扶 養之權利受有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丙 ○○係48年出生,於張宏俊死亡時為58歲,依104年臺灣地 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3.49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為23.49 年;乙○○係51年出生,於張宏俊死亡時為55歲,依104年 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0.55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 為30.55年,每月扶養費依宜蘭地區105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
21,099元計算。除張宏俊外尚有一女,亦應對原告負扶養義 務,則張宏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各為每年12萬6,594元( 21,099元/月×12月÷2=126,594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0萬1,194元,乙○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8萬6,210元。
3、精神慰撫金:
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老年喪子,頓失所 依,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情何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 元。
4、綜上,被告應賠償丙○○523萬3,874元,乙○○561萬8,890 元。
㈡、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 反以高速進入該路口,致使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50%, 至少45%之過失責任,於減輕被告之責任,並扣除原告業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即各100萬元後,依民法 第184、192、194條規定,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丙○○ 161萬6,937元、乙○○180萬9,44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殯葬費46萬5,360元,被告不爭執。㈡、扶養費部分:原告目前均未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再原告已自承平日靠打零工維持生計等語,合 理推論原告於65歲之前,均可自給自足,而非不能維持生活 。原告於張俊宏死亡時,尚有長女,而夫妻又互負扶養義務 ,故原告的扶養費損害分攤基數應均為1/3。基此,原告均 各以1/2作為扶養費損害分攤基數,顯然與法未合。又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直系尊親屬年滿70 歲者,每年每人免稅額13萬2,000元,直系尊親屬未滿70歲 者,每年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縱使參以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3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 告可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1萬4,866元。故原告均以105年度每人月消費 支出2萬1,099元計算扶養費損害,亦難認合理。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被告並非肇事主因,且以被告身 為山地原住民身份,不論在經濟上或社會上均屬弱勢。故原 告均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高,亦非被告所能負擔。㈣、張宏俊係搭乘張瑄芸所駕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張瑄芸為
被害人張宏俊的使用人,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且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可知, 張瑄芸為本起車禍肇事主因。故而,原告卻僅願自負半數過 失,顯不合理。應以合於常情的過失比例,為本件過失相抵 適用。
三、本院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因被告與被害人張宏俊於前揭時間、地點 發生系爭車禍,張宏俊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而丙○○、乙 ○○依序為張宏俊之父、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嗣因其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判 決有罪科刑確定,復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偵查、相驗及 審理)可按,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上開原告主張之 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是就本件本院應審認的爭點為:被 告因本件過失致原告之子張宏俊死亡,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 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致與張宏俊發生系爭車禍,張宏俊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為張宏俊之父母,已如前述, 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所請 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殯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張宏俊殯喪費用46萬5,360元,被告不爭執,應認 有理由。
2、扶養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故而,被害人對於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應由加 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償責任。且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只需其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者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但直系血親尊親屬,若能以自 己財產而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民法第192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 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丙○○為48年生,105年度無申報所得金額,惟名下有土地 及房屋數筆,財產總額為397萬5,091元;乙○○為51年生, 105年度之無申報所得金額,名下汽車一台等情,有財產所 得查詢表可參。是雖原告均主張已失業多年,平日靠打零工 維持生計及應負擔長女張晏郡之教育費,故有不能維持生活 情形云云。惟原告丙○○、乙○○目前分別為58歲、55歲, 尚屬中壯年齡,尚具有相當勞動能力,況丙○○尚有房地有 如前述,除自住外,非不得利用其他不動產收益維持生活, 非可認原告確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生;況原告自陳有長女仍 就學中,尚須仰賴原告扶養,且原告亦自承需繳納房貸,顯 見原告應均有相當財產以維持生活及增進財產,自不得以前 開原告申報所得資料認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計情形,應認其 在屆滿65歲而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前,尚能以財產及薪資或其他所得維持生活,則原告主 張於張宏俊死亡時即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惟依 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65歲屆齡退休後仍可維持生活, 是原告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在逾65歲後之部分,應屬有 據。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無維持生活能力等語 ,即無足採。
⑵、就扶養費金額基準部分: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 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 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 稅務機關之免稅額乃係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 額基準之一,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無關。故被告抗 辯應據此定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基礎,尚非可採。又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張宏俊確有足夠經濟能力,可供扶養丙○○ 、乙○○與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生活,是原告以 依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099元計算之主張,亦非 可取。是本院認以事發當年即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 1,448元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
⑶、原告二人除張宏俊外,尚有一名女兒,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雖原告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後,客觀上即具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惟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已如前述,又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 扶養費數額,即原告僅得請求賠償1/3扶養費。查原告丙○ ○、乙○○分別為48年11月22日、51年12月27日出生,系爭 車禍發生時年紀各為58歲、55歲,依104年度宜蘭縣簡易生 命表,5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49歲、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30.55歲,依據上開所述,其等均於年滿65歲後始得受扶養 ,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6萬1,346元(以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 義務人為3人之方法計,下同),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65萬8,996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份: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宏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死, 而原告分別為張宏俊之父母,已如前述,則依法原告自得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查,被害人張宏俊為原告之獨子 ,原告辛苦養育其成長,原冀望其順利成家立業,得以安享 晚年而無遺憾,詎竟因被告之過失致死,原告白髮人送黑髮 人,因哀痛欲絕,悲痛逾恆,就精神上之傷害甚大,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者,非 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 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 為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 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 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丙○○、乙○○打零工維生,丙○ ○名下有數筆房地無任何所得、乙○○無任何所得有汽車一 台;而被告高中肄業、以租工臨時工為業,日薪1,200元至 1,5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 告丙○○、乙○○本件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100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其有理由部分為:原 告丙○○179萬4,026元(即殯葬費用23萬2,680元、扶養費 用56萬1,34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乙○○189萬 1,676元(即殯葬費用23萬2,680元、扶養費用65萬8,996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時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渠等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張瑄芸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張宏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 定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貿然前行;被告亦疏未注意上揭 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有過失。又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 ,反以高速進入該路口,致使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然依現 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在未撞擊時均已進入 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06年8月16日15時22分,見相驗卷第43 頁)並非張瑄芸所騎乘車輛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中心線,而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可採。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1.張瑄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時,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 被告及張瑄芸於系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而經本院綜觀前述 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被告與張瑄芸應各負40%及60%的過 失責任,張宏俊為張瑄芸所附載之乘客,於行為外觀上張瑄 芸應認係張宏俊之使用人,張宏俊應就張瑄芸過失,視同自 己過失,故本件亦有前揭過失相抵法律規定之適用。而於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原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丙○○71萬 7,610、乙○○75萬6,67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稱其業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由原告平均受領各為 10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而於扣除後,原告二人均已無餘 額得向原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張宏俊致死,原 告雖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因 被告已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