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號
ILDV,106,重訴,14,201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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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尤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林盈如 
      洪靜雯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惠玲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惠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陳惠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吳冠儒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原告吳志忠則於106年4月28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被告均未於10日內為反對之陳述或異議,依法視為同意 撤回。
二、被告陳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47頁)。嗣原告於吳冠儒吳志忠撤回起訴後,具狀更正其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惠玲(以下逕稱其名)自90年間起任 職於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宜蘭分公 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嗣升任為業務經理,並於103年5月起, 利用其於被告日盛證券任職之機會,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吳志忠(以下逕稱其名)謊稱被告日盛證券代理銷售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下稱中華電可轉債), 僅資金往來大戶或法人大戶始能投資,因陳惠玲個人證券業 務績效良好,獲分配該債券銷售額度,可集資透過大戶名義 下單購買,無風險,每期3個月,到期可取回本金及5%利益 等語,並以交付被告日盛證券名義之銷售憑證、確認書,如 期支付本利等方法取信原告及吳志忠,致原告、吳志忠誤信 為真,陸續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以匯入被告陳惠玲私人帳戶,或將交割帳戶之 存簿及提款條交付被告陳惠玲供其提領之方式交付陳惠玲。 原告、吳志忠因此遭陳惠玲不法詐騙總計625萬元。而被告 日盛證券為陳惠玲之僱用人,且陳惠玲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 、吳志忠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如交付日盛證券名片、 穿著日盛證券制服、於上班時間在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營業 處所內向原告說明或匯款、交付日盛證券名義之銷售憑證、 確認書),且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陳惠玲前開行為視為被告日盛證券授權 範圍內之行為,自可認係執行被告日盛證券職務行為。是被 告日盛證券應就陳惠玲上開詐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吳志忠業已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100萬、210萬元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88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陳惠玲、被告 日盛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6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惠玲曾到庭陳述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我 也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見重附民卷第54頁 背面、第151頁背面)。
㈡被告日盛證券則以:本件係原告、吳志忠委由陳惠玲進行投 資,陳惠玲並無詐欺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構成侵權 行為,亦屬陳惠玲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又縱



認係職務上之行為,其亦已善盡對陳惠玲選任或監督之注意 。倘認其應與陳惠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6條 之1、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原告所獲利益,並免除其之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本 院卷二第333頁):
㈠被告陳惠玲自90年間起,擔任被告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之證 券營業員,嗣升任為業務經理,負責受理客戶證券買賣下單 及銷售國內外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
㈡被告陳惠玲因本件而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33號、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處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23罪而為有罪判決在案。
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被告日盛證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條第7項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日 盛證券予以警告處分,並命被告日盛證券應解除被告陳惠玲 之職務、停止現任經理人王永祥及其內部稽核人員潘淑如各 3個月及1個月業務之執行。
㈣被告陳惠玲於90年6月至104年8月間,擔任被告日盛證券營 業員乙職。
㈤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在被告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開立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銀行開立交割帳戶,與被告日盛證券間 簽訂「開戶契約書」。
㈥兩造簽立之開戶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一條約 定:「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 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 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 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原告並於 「知會書」聲明:「本人知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1款、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 第10條之相關規定,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含銀行與集 保存摺)、電子憑證及個人密碼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人員 保管,或與其有借資金錢及媒介情事或全權委託買賣」。 ㈦被告日盛證券從未銷售「中華電可轉債」相關金融商品。 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起至105年9月26日止,未曾於 海內外發售公司可轉讓債,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月26日信財二字第1050000204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




四、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玲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而觸犯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者,其犯罪行為 人對於該被害人,應屬於上開規定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以上開方式詐取原告、吳志忠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人吳志忠吳冠儒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卷證出 處頁數見附表)。而被告陳惠玲前揭行為經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31、132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23 罪而為有罪判決在案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陳惠 玲明知被告日盛證券並未銷售中華電可轉債,卻對原告、吳 志忠佯稱上情,致原告、吳志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又吳志忠已於107年4月 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100萬元、21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314頁)。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惠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原告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總計625萬元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日盛證券就被告陳惠玲詐取原告、吳志忠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 1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凡執行所受命令或 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並包括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次 按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應於依證券交易法開設之集 中交易市場,經由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 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0、151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換公司債暨證券換股權利證書 買賣辦法第2條、第10條規定參照)。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執行業務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1款明文規定業務人 員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或款項。又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 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 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 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 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 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 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3點亦有 明文。是一般人如欲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或投資行為,首須 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 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 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 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 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有價證券,再由 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有價 證券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 由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 別從事有價證券之移轉及價款之交付,且此等有價證券交易 行為之流程並已實施經年,而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社



會大眾所週知,亦為任何投入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市場之人所 應合理具備之投資常識。查原告、吳志忠均為成年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無智識之人,且原告、吳志忠均為被告 日盛公司之客戶,其等與被告日盛證券所簽署之委託書內亦 將上開款券劃撥制度交易流程記載明確,此有各該委託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6、299頁)。又原告亦有在 其他證券商開戶,並有相當投資期間,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函檢附之投資人開戶資料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再佐以原告、吳志忠亦 均簽立被告日盛證券之開戶契約書,其中所載知會書聲明: 「本人知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第十一款、『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 條之相關規定,不得將……、款項、……或有價證券交由貴 公司(即上訴人)人員(包含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 員等)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及媒介情事或全權委託買賣 ,否則因此所產生之糾葛或損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概與貴 公司無涉」等語明確(下稱「禁止場外交易」約定),此有 各該開戶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292、294-295 、297-298頁)。由此足徵其等就「款券劃撥制度」(即證 券營業員不經手有價證券買賣標的及價金)屬有價證券交易 常規應知之甚詳。
⒉而正常情形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 ,均只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 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 或價款,更無可能透過第三人帳戶流通此等款項,方符合相 關證券法規及證券商及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客戶間之受託 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準此,本件原告、吳志忠如欲委託被告 日盛證券營業員即被告陳惠玲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原應 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方符合上開法令所定之程 序,並認屬被告日盛證券之營業範圍。然原告、吳志忠均在 被告日盛證券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銀行開立交割 帳戶,並簽署上開載有「禁止場外交易」約定之契約書,承 諾遵守規定,否則願自負其責。惟原告、吳志忠均未透過前 述正常之流程進行有價證券交易,而以與被告陳惠玲私下交 易,將交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條交付被告陳惠玲供其提領投 資款項,或以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陳惠玲私人帳戶之方式, 委託被告陳惠玲為其等從事集資購買被告陳惠玲所稱中華電 可轉債之買賣,再由被告陳惠玲透過其私人或其母帳戶返還 本金及分配利潤,由此足認原告、吳志忠均非依前開規定, 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買賣有價證券,實與前揭所



述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大相逕庭。
⒊此外,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對客戶作贏利之保 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 、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 有價證券,不得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 7款、第8款及第12款亦有明文,是被告陳惠玲向原告、吳志 忠所稱可私下集資購買所謂中華電可轉債,並保證獲利,而 依上開非常態有價證券交易模式收取原告、吳志忠提出之資 金,自其行為外觀上觀之,亦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甚明,實無 從認被告陳惠玲所為與其職務之執行有何關聯。又被告陳惠 玲所以得藉由上開詐騙方式取得原告、吳志忠所交付之款項 ,實係原告、吳志忠不依合法常規之款券劃撥有價證券方式 交易,逕依循被告陳惠玲之指示,由被告陳惠玲自行自其等 帳戶中提領投資款項,或逕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惠玲私人帳戶 所致,則被告陳惠玲藉其與原告、吳志忠間合意所為不合法 令常規之有價證券交易機會,不法取得原告、吳志忠所交付 之款項,自屬被告陳惠玲個人之不法行為,難認具有證券交 易商營業員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外觀。是被告 日盛證券辯稱被告陳惠玲本件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 自屬有據。
⒋又原告、吳志忠上開與被告陳惠玲間違反禁止場外交易之行 為,亦與其等所簽署前述知會書、委託書之內容相違背,自 屬違反雙方間「受託買賣契約」,故縱令被告陳惠玲曾以被 告日盛證券員工名義邀約投資,或曾在被告日盛證券營業場 所及營業時間為上開行為,或曾交付由被告陳惠玲自行偽造 蓋有偽造被告日盛證券收發章印文,或根本未蓋任何印文之 單純電腦繕打列印記載被告日盛證券名義之銷售憑證、確認 書,仍難遽謂具有證券交易商營業員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之職務行為之外觀,亦難以此逕認被告陳惠玲上開所為係為 被告日盛證券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至多僅係被告 陳惠玲個人之犯罪行為。
⒌證人即另案原告陳秀蘭配偶吳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 於104年5月14日因同事表示被告陳惠玲所交付另案原告陳秀 蘭之交易憑證格式奇怪,故其有打電話向被告日盛證券詢問 該公司是否有銷售中華電可轉債,經轉接後最後是一名女性 主管經理表示會查明後再回覆,但其始終未接獲該名人員之 回覆,故其太太信以為真仍陸續於同年5月18日、6月9日、 25日投資被告陳惠玲所稱之中華電信可轉債商品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98頁反面至第303頁)。然證人吳順發上揭證述,



並無從證明原告、吳志忠與被告陳惠玲就本件所為之投資交 易並非違反禁止場外交易之行為。且被告日盛證券接聽證人 吳順發來電之人員亦無對證人吳順發為任何肯認被告陳惠玲 上揭行為或商品為合法或正當之言行,是證人吳順發之證述 ,無從推翻本院前揭就被告陳惠玲本件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 務無關之認定。
⒍至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年8月25日金評 議字第10507046210號函所檢附之評議書(見本院重附民卷 第36頁至第39頁)既未成立,自無任何效力,不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引用之臺灣證券交易所104年9月25日臺 證密字第104001878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固稱被告日盛證券應就被告陳惠玲長達4年多之違反證 券管理法令行為,致發生重大違失,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3頁);原告引用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則以105年1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認日盛證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對日盛證券予以 警告處分,並以105年1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32661、0 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訴外人即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經 理人王永祥、稽核人員潘淑如分別停止3個月、1個月業務之 執行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 第48頁至第59頁)。然原告、吳志忠與被告陳惠玲間場外交 易行為乃其等間之私下交易,客觀上不足認與被告陳惠玲執 行被告日盛公司職務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行政機關 基於高密度之管理原則,於證券商有違反法規命令時,即得 依其情節輕重予以法定之處分,毋須就證券商是否符合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為審酌,此與僱用人是否應負民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審認要件,未盡相同,自難作相同之判斷。 是上開函文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不足為被告日盛 證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之憑據。故原告以 前揭函文、行政處分為憑,主張被告日盛證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惠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仍非可採。
⒎原告另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 20條,主張被告日盛證券應就被告陳惠玲上開不法行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以 符合法令規定及交易常態為其前提。蓋法規之規範意涵,本 即以合法為前提,始與法制整體價值無違,倘業務人員踰越 法律規範而以違法行為進行交易,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將 產生法律規範之價值衝突,並使業務範圍之認定無所邊際,



失去規範價值存在的意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參照)。陳惠玲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既難認 係屬執行被告日盛證券之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違背上 開管理規則之規定,亦僅屬陳惠玲個人之行為責任,與被告 日盛證券無關,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日盛證券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取。
⒏從而,被告陳惠玲本件詐取原告、吳志忠如附表所示財物之 行為既非執行職務,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日盛證券與被告陳惠玲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日盛證券非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日盛證券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惠玲賠償原告6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受敗訴判決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 投資人 │ 日 期 │ 金 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
│ │ │ │ │ │
├──┼─────┼──────┼───────────┼────────┤
│ 1 │ 原告 │104年4月24日│105萬元 │1.華南商業銀行取│
│ │ │ │(原告提領其子吳冠儒款│ 款憑條、帳號 │
│ │ │ │項) │ 000000000000號│




│ │ │ │ │ 交易明細(見偵│
│ │ │ │ │ 字第5067號卷二│
│ │ │ │ │ 第66頁反面、偵│
│ │ │ │ │ 字第5067號卷三│
│ │ │ │ │ 第10頁) │
│ │ │ │ │2.證人吳冠儒之證│
│ │ │ │ │ 述(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98頁) │
├──┼─────┼──────┼───────────┼────────┤
│ 2 │吳志忠 │104年5月14日│100萬元 │1.華南商業銀行取│
│ │(已將右列│ │ │ 款憑條(見偵字│
│ │債權讓與原│ │ │ 第5067號偵卷二│
│ │告) │ │ │ 第66頁) │
│ │ │ │ │2.證人吳志忠之證│
│ │ │ │ │ 述(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94頁至第297│
│ │ │ │ │ 頁) │
│ │ │ │ │3.債權讓與同意書│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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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吳志│104年6月18日│420萬(其中210萬係吳志│1.華南商業銀行取│
│ │忠(已將21│ │忠款項、60萬係原告提領│ 款憑條、帳號 │
│ │0萬元債權 │ │其子吳冠儒款項、150萬 │ 000000000000號│
│ │讓與原告)│ │為原告款項) │ 交易明細(見偵│
│ │ │ │ │ 字第5067號卷二│
│ │ │ │ │ 第65、67頁,偵│
│ │ │ │ │ 字第5067號卷三│
│ │ │ │ │ 第38頁) │
│ │ │ │ │2.證人吳冠儒之證│
│ │ │ │ │ 述(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98頁) │
│ │ │ │ │3.證人吳志忠之證│
│ │ │ │ │ 述(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94頁至第297│
│ │ │ │ │ 頁) │
│ │ │ │ │4.債權讓與同意書│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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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