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5年度,2號
ILDV,105,消,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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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林李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樵 
      李東洲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祥勝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參 加 人 精誠冷凍冷氣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尹志鵬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受 告知人 正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隆 
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周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0,5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0, 5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倘其中一被告已履行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3,870元由被告三洋公司、祥勝公司共同負擔二 分之一即51,9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洋公司、祥勝公司如 各以270,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原告於104年4月向三洋公司之經銷商即祥勝公司訂購三洋 公司變頻精品型分離式冷氣機7組,每組由室外機與室內機 各1台組成,祥勝公司先交付其中4組,裝在原告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房間,然 104年6月4日其中1台SAE—36VE3室內機(下稱系爭冷氣機) 竟失火燒毀。原告103年7月始有系爭房屋,104年間始請幾 何圖室內裝修企業社全新裝潢,104年4月間祥勝公司安裝系 爭冷氣機後,即因系爭冷氣機發生機械因素導致火災(以上 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系爭房屋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64萬5,100元。三洋公司是系爭冷氣機生產製造者, 祥勝公司是三洋公司經銷商,就系爭冷氣機因系爭火災事故 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8、51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損害64萬5,100元並加 計損害額1倍之過失懲罰性違約金64萬5,100元,合計129萬 200元。退步言,三洋公司、祥勝公司亦應分別依民法第191 條之1、第227條第2項,對於原告負產品製造人及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損害64萬5,100元 等語。並聲明:⑴、三洋公司、祥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29萬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被告三洋公司部分:
1、原告所購置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冷氣機,係其向祥勝公司直接 購買,而祥勝公司則係向訴外人濟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濟洋公司)購買系爭冷氣機,濟洋公司始為與三洋公司簽 約銷商之經銷商。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2、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最可能的原因是在冷氣安裝施工作 業時,冷氣機室內外機之間的電源連接線(下稱系爭電源連 接線,非三洋公司原裝,係原告另購)之絕緣被覆,遭破壞 造成絕緣不良,冷氣機通電後造成劣化加劇,終致碳化跳火 ,引起短路起火而造成火災,其起火點應位於室內外機連接 線的室內機側。
3、不認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 鑑定書)所認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因冷氣機械因素所導致



起火之可能性之結論。蓋以系爭冷氣機室內機次要電路板為 低電流、低電壓之設計,不致會積蓄高熱引發火災;況倘該 部分有因機械故障因素異常失效,應會即刻停止運轉或使冷 氣機自動開機運轉同正常使用狀態,不會形成高溫致引燃機 板,中華工商鑑定書之認定顯有錯誤。
4、系爭冷氣機隨機所附安裝說明書與使用說明書已有對於室內 機安裝配線與安裝注意事項以文字附圖方式逐項向使用者詳 細說明,亦即被告對於防止個案損害事件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義務,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8、51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又若本件依法最終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予賠付火燒事故發生之際其損害項目 之殘值,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甫裝潢竣工日期與火 災發生時間接近之緣故得不考慮折舊因素,然依據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起火戶3樓走道上仍保持原貌原 色,故被告主張相關裝潢工程施作項目暨金額有如第1項走 廊木地板13,300元、第2項走廊木地板工資28,000元、第9項 走廊隔間裝潢56,250元以及第10項走廊隔間裝潢工資28,0 00合計125,550元為無理由,自應扣除不予計入。5、是原告依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129萬200元均無理由。㈡、被告祥勝公司部分:
1、系爭冷氣機之電源連接線熔痕特徵,經研判係為火災造成之 結果,再依火災現場之照片,原告3樓冷氣室內機西側塑膠 外殼受燒熱溶燒失東側尚保有原色原貌,是以起火應係從3 樓冷氣室內機西側開始,而該側並無被告所配設之管線,是 中華工商鑑定書鑑定結論應屬可信。另內政部消防署函雖稱 依鑑定結果取樣(電線)熔痕與短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然短路雖可能引起火災,但火災也可能造成短路,是以 亦不能以宜蘭縣消防局鑑定書(即宜蘭縣消防局104年6月23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T15F04V1】,下稱宜消 鑑定書)意見,即認係祥勝公司所配設之導線短路引起火災 ,更何況就燒熱熔燒失之系爭冷氣機西側塑膠外殼內之控制 主機板等電子產品,未經採樣送鑑,內政部消防署函更無一 言提及言之。末更言之,精誠行稱三洋公司之安裝說明書3 —7項建議配線之截面積為2m㎡,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之 CVV細蕊控制線截面積為1.25m㎡,參三洋公司所檢附空氣調 節機(分離式室內機)消耗電功率表載明,系爭冷氣機為變 頻之功效,消耗電功率(W)23,與日常家中的日光照明設 備所消耗電功率相較較小,故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之CVV 細蕊控制縣截面積為1.25m㎡之電線負載電流量仍是在安全 範圍。




2、系爭火災無法排除因冷氣機械因素所導致起火之可能性,此 有中華工商鑑定書可稽。又系爭冷氣機械之設計、製造商是 三洋公司,祥勝公司係向三洋公司之經銷商濟洋公司購買系 爭冷氣機,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祥勝公司與三洋公 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況以中華工商鑑定書( 五)起火原因鑑定結果以無法排除次要電路板有發生異常失 效形成高溫,產生大量的熱能進而引燃板體、機殼與元件, 導致引發火災之結果。本案三洋公司於出售系爭冷氣機時, 並無提供次要電路板之電路詳細元件、布局與內容,祥勝公 司更無法加以分析,進而予以加以相當之注意,故依消保法 第8條但書規定,祥勝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3、依中華工商鑑定書,本件火災事故非因祥勝公司於冷氣機裝 設施工時之配線所致,系爭冷氣機亦非祥勝公司設計製造, 原告主張祥勝公司有給付不完全,並無理由。
4、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原告雖提出由證人吳明達所 開立估價單為證,然依該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數量,並 無法確認即係因火災受損。所載使用之材料亦不能證明與火 災前使用者相同或以相同方法修復,數量、金額亦顯有浮列 。且證人吳明達非冷氣業者或家具業者,所列冷氣、電視、 原木電視櫃、單人床等家俱之實在均有疑問。況原告均未扣 除折舊,亦有不合。
5、原告於未使用系爭冷氣機之狀態下未將系爭冷氣機之插頭拔 下,致發生系爭火災,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適用。
三、參加人精誠行陳述:
1、祥勝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電用品及電器材料之買賣,原告向 祥勝公司訂購系爭冷氣機並負責安裝,祥勝公司為安裝上開 冷氣機組所需,遂向精誠行購買被覆銅管各1箱及CVV細蕊控 制線(1.25m/mx3c)1捲,目的乃作為配管拉控制線以便於安 裝,是祥勝公司顯係基於營利性之主觀意思,於購買被覆銅 管及CVV細蕊控制線後,實際用於營利性之用途,而非生活 消費及最終消費,精誠行與祥勝公司間並無消保法第7條第1 、3款之消費者與消費關係,自亦無同法第8條連帶責任規定 之適用。且精誠行鎖售之CVV細蕊控制線係為廠商正亞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出品,其包裝均在正亞公司出廠時 即包裝成捲,再分送至經銷商,由精誠行直接販售予客戶, 精誠行並未改裝或分裝,是精誠行並無消保法第8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另,依三洋公司所提之安裝說明書,3-7項建議 配線之長度與截面積第2款規定:「一切配線之規定請依據 電工法規為之。下表五和圖24為建議配線之長度、截面積」



,截面積部分均規定為2m㎡。然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之CV V細蕊控制線截面積為1.25m㎡,顯不符三洋公司安裝說明書 所建議之配線截面積,是祥勝公司未依規定安裝配線,若因 此肇致火災,亦可歸責於祥勝公司,與精誠行無關,自不負 任何法律責任。
2、系爭火災事故經中華工商鑑定電源線之證物分析結果,冷氣 機電源線符合二次短路熔痕之生成特徵,而為火災所造成之 結果,故採集之證物(電源線)所呈現通電現象與起火並無 直接關係,故相步排除系爭冷氣機電力經油室外機、端子座 至主要電路板間之連接導線、電路元件,因短路致使熔斷導 線本身並導致絕緣被覆燃燒,引起火災,鑑定報告結論認本 件無法排除系爭冷氣機因機械引火之可能性,系爭火災事故 顯與精誠行無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4月向祥勝公司訂購三洋公司製造之系爭冷氣機 7組,已交付4組,其中一組裝設在系爭房屋3樓房間之室內 機即系爭冷氣機失火燒燬。該裝設使用的電線即系爭連接線 是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
㈡、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房屋財物損害,損害項目如原證四裝潢報 價單。
㈢、祥勝公司向精誠行購買系爭連接線是1.25m㎡的電線,五、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冷氣機機械因素導 致?或因系爭電源連接線所引起?㈡、原告主張三洋公司與 祥勝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8、5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如不符 合消保法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三洋公司應負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㈢、祥勝公司出售系爭冷氣予原告並安 裝,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火災肇因係系爭冷氣機機械因素導致,亦即應採中華工 商鑑定書之鑑定結論:
1、查宜消鑑定書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 ,2、起火戶3樓房間1床鋪尚保持原貌原色,北側牆壁煙燻 積碳,靠近上緣較為嚴重,西側牆壁煙燻積碳,靠近上緣及 南側較為嚴重,東側牆壁煙燻積碳,靠近上緣較為嚴重,天 花板煙燻積碳,靠近南側較為嚴重,南側中段冷氣機塑膠外 殼受燒碳化熱熔,內部零件裸露,電視櫃尚保持原貌,電視 機受燒碳化,靠近西側較為嚴重,火災關係人陳雪娥示範並 供述:『目擊火勢由房間1冷氣機往外竄燒。』,清理電視 櫃上緣燃燒殘留物時,發現一瓶寶特瓶熱熔,往南側彎曲,



清理電視櫃上原燃燒殘留物時,發現冷氣機零件,復原冷氣 機零件情形,清理電視櫃上緣燃燒殘留物時,發現塑膠存錢 筒上緣受燒碳化熱熔,底部尚保持原貌,電視機西側下緣受 燒碳化,南側受燒碳化,呈現西低東高燃燒痕跡,電視櫃上 緣殘留冷氣機馬達及電源線,電視機電源線披覆尚保持原貌 原色,冷氣機電源線披覆受燒碳化龜裂,銅線裸露,火災目 擊者林婉昇示範並供述:『發現火勢由冷氣機往外竄燒。』 ,復原冷氣機塑膠外殼發現冷氣機西側塑膠外殼受燒熱熔燒 失,東側尚保有原色原貌,冷氣機電子電路板煙燻積碳,零 件尚保持原貌原色,冷氣機電源線披覆受燒碳化龜裂,銅線 裸露,復原冷氣機電源情形,採集冷氣機電源線為證物,檢 視起火戶電源無熔絲開關,拆解冷氣機室外機外殼,發現內 部葉片煙燻積碳。顯示火流由上開房間冷氣機向外延燒。」 、「㈢起火原因研判:…。7、經勘查冷氣機塑膠外殼受燒 碳化熱熔,電源銅線披覆燒失,銅線裸露,採集電源銅線為 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證物 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據火災 關係人李萬炎供述略以:『起火原因我覺得是室內機與室外 機的安裝連接線的問題』。綜合上述情資,研判本案為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結論: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參閱火災關係人談 話筆錄,起火處所為該址3樓房間冷氣機,本案起火原因為 電器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是依宜消鑑定書雖可 認系爭火災係因電器因素引起,然並未就是冷氣機或電源連 接線引起為詳細認定。經本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此部分疑 問再試為鑑定分析究係冷氣機或連接線問題肇致火災發生, 及連接線熔痕究係起火之原因或火災造成之結果,經該署以 105年9月10日消署調字第1050011448號函覆本院以:㈠本案 現場採證會封之電源線熔痕證物,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已於10 4年6月10日送本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為通電痕(詳如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9頁),代表該熔痕為電源線處於通電狀 態下,因短路事故所造的燒熔痕跡,至於通電痕是為起火之 原因或火災造成之結果,無法僅就熔痕鑑定結果認定。…。 ㈢、經審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對 起火處所之相關電器如電視機、冷氣機、電源線燒損情形皆 依序進行勘察比對,惟於綜合前述電器燒損情形及電源線熔 痕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時,僅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 性較大作為結論。」等語,仍僅以系爭火災事故係以電氣因 素引起所為結論,未就兩造所爭執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冷氣機 機械因素導致,或因系爭電源連接線所引起而鑑定,尚不足



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2、復經本院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系 爭冷氣機或系爭電源連接線問題肇致火災發生為鑑定,該所 鑑定後,以107年7月27日(107)中北法捷字07040號函復以鑑 定研究報告書,以:「(見鑑定書第66至70頁)起火原因鑑 定: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⑴參酌該鑑定書(按指宜消鑑 定書)內容可知,系爭冷氣機室內機之塑膠外殼已因 燃燒 熱熔,且以西側塑膠外殼較為嚴重(即面對冷氣之右側)已 因燃燒熱熔燒失,東側塑膠外殼則保有原色原貌而冷氣機內 之電子電路板與配件已有因燃燒燬損、剝落零件脫落之情形 。⑵電力供應:參酌該鑑定書內容可知,僅記載無熔絲電源 總開關呈現開啟狀態,並無其他資料或證人描述系爭冷氣機 之電源為開啟、關閉或為上電待機狀態。2.檢視電源線之證 物分析結果:參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物鑑定報告內容載 述現場調查人員所採集之冷氣機電源線,依據樣本裁切製作 與金相顯微觀察結果,與一次短路熔珠的金相組織內部有少 量空洞且幾乎無夾渣存在等特徵並不相符,而較符合二次短 路熔痕之生成特徵,而為火災所造成之結果,故採集證物所 呈現通電現象與起火並無直接關係。3.檢視主要電路板之證 物分析結果:⑴經由主要電路板檢視結果可知,主要電路板 整體外觀仍保有原有形態,且主要電路板上標示ACIN-L、AC IN-N、SIG之導線,雖導線已不復見絕緣體而露出內部金屬 導線,但導線處可見原有形態,且無脫離原位置或斷線情形 。⑵另,經檢視上開電力供應之後,設置之保險絲(即T3 15AL 250V),檢視保險絲內部,該保險絲已熔斷,依據保險 絲規格可知,即適用熔斷時電壓為250V,顯現火災當時已因 電路板上形成過電流而產生作動熔斷。⑶經檢視本院106年3 月16日於現場採集連接線可知,僅其接室內機一側之絕緣被 覆有明顯因燃燒碳化之情形,再剝開連接線最外層之絕緣被 覆,可見最內層紅、白、黑三條花線並未有明顯因燃燒變形 、變色或碳化之現象,剝開三條花線之絕緣被覆檢視其銅線 ,亦未見有因燃燒變形、變色、碳化之痕跡。⑷、另,在本 件起火戶為一般家庭用戶屬小於600V AC電壓電力系統中, 假以有因電力異常的瞬間所形成外部突波之作動時間,則是 以微秒(us: HT6秒)來計算,該等突波瞬時極大電壓能量與 極短作動時間而言,導體則不會因瞬時電壓形成立即性絕緣 劣化或高溫現象。⑸承上所述,在系爭冷氣機電力經由室外 機供電至端子座、主要電路板間並無發現任何導線或元件因 燃燒變形、變色或碳化之現象,故初步排除系爭冷氣機電力 經由室外機、端子座至主要電路板間之連接導線、電路元件



,因短路致使熔斷導線本身並導致絕緣被覆燃燒,引發火災 。4.檢視次要電路板之證物分析結果:⑴參酌三洋公司提供 之相關資料,本件待鑑定冷氣機室內機相關電子電路板、電 子元件均安裝於冷氣機右側(即相對於案發現場之西側), 並經由主要電路板檢視結果可知,電路板整體外觀已不見原 有形態,已不復見其上電子元件,且其全數上下板體表面、 內部呈現變色、剝離、可見其銅箔層與矩形矩陣四孔銲點插 孔等均一性長時間燃燒特徵,並露出內部板體、銅箔層及銲 點插孔之痕跡,相較位於東側機殼內之主要電路板、端子座 之燃燒程度最為顯著。(2)在檢視次要電路板全數板體已分 層剝離,已不復見電路板表面文字層、插件元件等,僅可見 其上二條導線與主要電路板(標示CN5-DISP)進行連接,而導 線已不復見絕緣體而露出內部金屬導線,經查,被告三洋公 司提供之產品電路圖說可知,該等電路圖僅為顯現主要電路 板,並無顯示次要電路板,此可由該電路圖上標示CN5-DISP 可資確認。⑶審酌被告三洋公司提供之室內機配線貼紙所示 標示CN5-DISP為連接至接收顯示基板,由此可知,次要電路 板為接收顯示基板,惟該等電路詳細元件、布局與內容,在 無詳細電路圖說與資料下,無法進一步描述與分析。⑷不論 系爭冷氣機之電源為開啟或為上電待機狀態,在其通電狀態 下,則自室外機、端子座至各電路板間均有電流存在,當本 件火災發生時,無法排除次要電路板(接收顯示基板)發生 異常失效,因該等失效造成主要電路板有過電流情形,雖使 保險絲(即T3 15AL 250V)作動熔斷,形成室外機無法供電 至端子座、主要電路板間,但已無法阻卻次要電路板先因異 常所形成高溫,產生大量的熱能進而引燃板體、機殼與元件 ,導致引發火災之結果,故參酌囑託單位提供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發現人談話筆錄、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相關技術 文件,本案無法排除系爭冷氣機因機械引火之可能性。」, 鑑定結論:「一、本件火災事故之系爭冷氣機連接線(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採集證物-電源線)熔痕特徵,經本院研 判係為火災造成之結果。二、本件火災事故無法排除因冷氣 機械因素所導致起火之可能性。」等語。其鑑定已就系爭火 災現場、系爭冷氣機內外部、系爭電源連接線之各項跡證為 分析,而得其結論為系爭電源連接線熔痕係火災之結果而非 原因,無法係因排除系爭冷氣機械因素導致。且其推論及採 證並無不合邏輯或與機械、電氣原理相悖之處。是本院認其 結論,應予採信,亦即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係因系爭冷氣 機之發生機械異常所致。
3、雖三洋公司辯稱示系爭火災事故應係因冷氣機室內外機之間



的電源連接線短路熔點起火肇致云云。查,就此中華工商鑑 定報告書已以:「㈠系爭冷氣機連接線分析:經由現場勘驗 可知,冷氣室內外機以銅管高低壓冷媒管連接,以及控制線 連接由室內外機進行供電,參酌三洋公司106年11月15日提 供之產品電路圖說,以及本院106年3月16日於現場採集系爭 冷氣機之室外機連接至室內機之連接線,包含2條電源線(黑 、白)與1條信號線(紅),並依檢視結果可知電源連接線 外觀尚可見其原有形態,剝除連接線最外層之絕緣被覆,可 見最內層紅、白、黑三條花線並未有明顯因燃燒變形、變色 或碳化之現象,剝開三條花線之絕緣被覆檢視其銅線,亦未 見有因燃燒變形、變色、碳化之痕跡。㈡系爭冷氣機電源線 分析:參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物鑑定報告內容載述現場 人員所採集之冷氣機電源線,就其金相組織及特徵較符合二 次短路熔痕之生成特徵(非原因痕)。」、「結論:在現場 勘驗室外機連接至室內機係為2線電源線(黑、白)與信號 線(紅),並依現場採樣之電源連接線檢視結果,僅有連接 室內機一側絕緣被覆層表面有變色、變形現象,而絕緣披覆 之銅線,均未出現金屬因燃燒變色或因短時間升溫所形成之 氧化物、變色、變形之特徵,加上現場調查人員所採集之冷 氣機電源線並不符合一次短路熔珠的金相組織及特徵,故初 步排除因系爭冷氣機電力連接因素導致起火之可能性。」等 語(見鑑定書第58至59頁),排除三洋公司此部分抗辯之可 信性。
㈡、原告主張三洋公司依消保法第7、8、51條規定負賠償損害責 任,尚非可採;以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請求,則屬有據: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文第3項規定:「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此規定負責者,須 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固經認 定不能排除係由三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冷氣機械因素 所導致如前述,然尚無證據證明係因其設計、生產、製造有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蓋如 確有其事,與系爭冷氣機同一設計、同批次生產、製造者, 均有同一欠缺,當不止僅見本件冷氣機所致本次系爭火災事 故之發生。是本院認本件尚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惟按民



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冷氣機為通常使用時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兩造無爭執,而三洋公司就系爭冷氣機發生機械異常導致 系爭火災事故,依中華工商鑑定書所載鑑定過程中三洋公司 提供之產品電路圖說僅顯現主要電路板,並無顯示次要電路 板,顯然三洋公司亦無法證明其次要電路板及其週邊設計無 欠缺,或可防免本件失火事故之發生,則三洋公司自不能免 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本 件損害賠償之責。
㈢、祥勝公司對原告不負消保法責任,但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227條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係在規範經銷商之責任,以經銷商 之上游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 提,且以係上游企業經營者之經銷商為限。查系爭冷氣機係 祥勝公司向三洋公司之經銷商濟洋公司購買,有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一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祥 勝公司依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與三洋公司與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 如因而造成其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有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可循。本件原告向祥勝公司購買系爭冷氣機並 安裝,而因系爭冷氣機機械異常因素起火致生系爭火災事故 ,既如前述,則系爭冷氣機自可認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並 造成原告本件損害,是原告主張祥勝公司為不完全給付,應 賠償其本件損害,為有理由。至祥勝公司以系爭火災事故非 因被告於冷氣機裝設施工時之配線所致,且未有任何改裝或 加設其他零、配件,辯以無須就本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本 件系爭冷氣之買賣含安裝之契約,乃直接存在於原告與祥勝 公司間,祥勝公司本應依契約關係對原告負責,系爭冷氣機 既確有瑕疵存在,祥勝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㈣、就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103年7月始有系爭房屋,104年間始為全新裝潢 ,104年6月4日即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系爭房屋財



物有如原證四裝潢報價單64萬5,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之損害。三洋公司及祥勝公司等則均辯以估價單所載之工 程內容、數量,並無法確認即係因火災受損之位置、數量, 並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查:依宜消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研判 :「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所述,起火戶西側外觀,1樓客 廳尚保持持原貌原色,2樓房間牆壁尚保持原貌原色,2樓廁 所尚保持原貌原色,3樓房間2牆壁尚保持原貌原色,床鋪尚 保持原貌原色,3樓儲藏室牆壁尚保持原貌原色,3樓走道尚 保持原貌原色,3樓浴廁煙燻積碳。顯示上開處所均非起火 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另據證人即原證四 估價單出具人幾何圖室內裝修企業社吳明達到庭證以:「煙 燻到的部分個人的認定不一樣,這是以屋主角度認為要修理 的部分,現場在走道就有味道,如果以一般人處理家庭的情 形,也會修理,何況他是新裝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頁反面)。足見估價單上係原告主觀判斷請吳明達開具, 依前所述,系爭裝潢報價單項目1、2、9、10等4項非為必要 施作,應予剔除。又三洋公司就其生產之電器產品向受告知 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保公司)投保產 品責任險,明台產保公司委託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欣榮公司)依據出險現場查勘所獲結果及參考市場上相關 損失修繕行情,並參考主計處耐用年限表為準計算原告之損 失為198,000元,有欣榮公司提出之107年12月4日欣榮證字 第107042號函及所附理算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可 據,本院認該理算金額可供參用,並認應加計第13項粗清潔 工22,500元、第16項全新冷氣機35,000元、及奈米清潔工程 (除味)15,000元,合計270,500元,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
㈤、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請求並無理由: 本件並無被告應依消保法規定賠償之情形,有如前述,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六、末以,因三洋公司、祥勝公司所應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 之債務,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所為同一目的之給付,其 中一債務人之履行,他債務人就該範圍內,因債之目的已達 而同歸消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 帶債務責任,尚有未合。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1、第227條規定,請求三洋公司、祥勝公司應賠償 其270,500元,及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其訴駁回之。另由本院依 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3,870元+鑑定費用90,000=10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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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勝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