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DANH GIAP(中文姓名:陶名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DANH GIAP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DAO DANH GIAP(中文姓名:陶名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20時30分許,在其所工作之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之「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康公司)」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呈康公司所有之生肋排1片【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藏匿在其腋下,欲帶 回宿舍食用。嗣經呈康公司副廠長莊秀鳳發覺可疑,經攔下 並詢問DAO DANH GIAP後發現上情,DAO DANH GIAP當場返還 生肋排1片,翌日由DAO DANH GIAP寫下自白書並經呈康公司 委由莊秀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呈康公司委由莊秀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DAO DANH GIAP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莊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 1份、生肋排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足認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雇主之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 薄,影響人際間之信任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所竊取之生肋排1片,價值約100元,價值尚非甚鉅,被告 犯後業已返還上開生肋排,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念其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財物,信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生肋排1片 ,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經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5頁),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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