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6號
ILDM,108,易,4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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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法扶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怡君持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智能雖較為低落,惟仍有辨 識能力,其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將其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在宜蘭縣五結鄉全家便利商店五結興盛店,寄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建維」,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四日佯以網路 購物刷卡有誤致重覆或超額刷卡之詐術,使劉佳偉王欣顗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 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及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至林 怡君前開一銀行帳戶而受詐,嗣經警尋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劉佳偉王欣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扶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而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佳偉王欣顗指證遭詐騙及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節綦詳、核與二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相符,被告雖亦坦認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出,並陳稱:原係依網路貸款聯絡貸款,對方 稱為審核貸款代為作帳需用,惟嗣對方稱只須提供存摺、提 款卡即可付予三萬元,其不疑有他寄出,願認罪等語。三、經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 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 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 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 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 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 ,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 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 既原係為貸款,對方竟稱直接提供即可獲款,顯係出售帳戶 ,惟何可能無庸付出,單憑提供帳戶即可獲(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之高利?自可疑非屬正當。又被告雖領有中度智能 障礙殘障證明,其智能或較一般人低落,但於本院對應尚佳 ,應仍具辨識能力,則其對於該帳戶可能同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為贓款之匯提,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 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款項匯 至被告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二 位告訴人施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 重處斷。惟被告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且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其辨識能力應較常人 為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無何徒刑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國中畢業,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手冊,在成衣廠工作,月薪一萬餘元,須照顧亦殘障 之兄長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案因於缺錢於網路貸款,誤 信租借帳戶而寄出自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法之徒詐欺 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二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惟 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 ,其有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本案係一時失 慮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五、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 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 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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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