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濱於民國107年11月1 2日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因 細故與告訴人石桂祥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 撿拾之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挫 傷擦傷、胸壁、後背與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傷害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