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隆
輔 佐 人 黃振家
被 告 周正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文隆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下 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 礁溪鄉柴圍路東西28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柴圍路南北20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告 即告訴人周正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 妻王茹梓、其女周○潔行駛柴圍路南北20路西往東方向至相 同路口,亦未注意行車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車均因未注 意而貿然進入路口,遂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周正銑受有前 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 文隆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10 、11、12肋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頸脫位、右側 肱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文隆、周正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黃文隆、周正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文隆、周正銑2人已
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黃文隆、周正銑各自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