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90號
ILDM,107,簡,139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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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瓏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BB槍,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瓏憲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23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 市民權路三段西門橋下空地,持玩具手槍(BB槍)朝地上 射擊小鋼珠,致吳劉寶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車尾尾蓋板凹陷,張香惠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 (另致李文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多處板金凹陷掉漆,惟未據李文騰告訴),足以生損 害於吳劉寶桂張香惠。經警據報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玩具手槍1 把(BB槍,含彈匣1 個)。
(二)案經吳劉寶桂張香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一)被告林瓏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劉寶桂張香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李文騰朱世倫、趙浥涵於警詢之證述。(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被告與玩具手槍(BB槍,含彈匣)合照照片2 張、 估價單影本2 張、監視器翻拍及自用小客車照片共1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基 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毀損告訴人 吳劉寶桂張香惠自小客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毀損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玩,竟以前述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吳劉



寶桂、張香惠之車輛,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年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予警 方前開玩具手槍,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並參以其素行、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BB槍,含彈匣1 個),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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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