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01號
ILDM,107,易,701,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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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豪


被   告 董宇恩


上 一 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林勇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5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3、
3027、6250、6251、51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董宇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勇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游庭豪董宇恩林勇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 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游庭 豪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一併 出賣予經營「晨曦通訊行」之董宇恩董宇恩另向宋廷恩(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收購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另向黎俊良、黎 俊宏、謝承翰(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收購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門號後,董宇恩再以每個門號700元之對價,將上開



門號一併出賣予林勇勝林勇勝再以每個門號800元之價格 ,一併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供詐 騙集團間聯絡犯罪之用,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存款至李子玄(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胡詠怡、蕭 宗銘劉濬豪魏定塏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結收吳建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庭豪董宇恩林勇勝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結收吳建德余慶松王大村陳煥榮廖慶川陳素玲於警詢,及證人宋廷恩於偵查中 ,及證人李子玄黎俊宏胡詠怡黎俊良謝承翰於警詢 及偵查中,及證人魏定塏蕭宗銘劉濬豪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被告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 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大村遭詐騙之通話及簡訊截圖、遠 傳資料查詢、宅急便包裹文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及客戶資料、陳煥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 簿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董宇恩明片一紙、蕭宗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乃針對個人身分 對外聯絡之用,具有強烈屬人及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 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 之常識。衡諸被告游庭豪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被告董宇恩 於警詢時自承五專畢業,被告林勇勝於警詢自承大學肄業, 依其年齡及智識,顯見其並非無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被告 三人應均可預見其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實有可能 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甚明,足徵其於 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 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游庭豪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結收吳建德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董宇恩林勇勝各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結收吳建德余慶松陳煥榮、廖慶 川、陳素玲王大村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處斷。又被 告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就前揭犯罪 事實被告董宇恩另向宋廷恩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另向黎俊良黎俊宏謝承翰(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



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後,被告董宇恩再以每個門號 700元之對價,將上開四門號一併出賣予林勇勝林勇勝再 以每個門號800元之價格,一併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 明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供詐騙集團間聯絡犯罪之用,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存款至胡詠怡蕭宗 銘、劉濬豪魏定塏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等部分,雖未論列,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提供具有強烈屬人 特性及高度專有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 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被告游庭 豪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被告董宇恩於警詢時自承五專畢業 ,被告林勇勝於警詢自承大學肄業,及被告三人於警詢時均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 侵害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游庭豪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壹仟元、被告董宇恩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被告林勇勝未扣案之前揭 犯罪所得伍仟陸佰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洪景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 │
│ │、地點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107年1月│吳結收 │以門號0000000000│107年1月│8萬元 │游庭豪、│
│ │1日17時 │(告訴人)│號撥打電話予吳結│2日13時 │ │董宇恩、│
│ │41分許於│ │收,假冒係吳結收│22分 │ │林勇勝
│ │臺北市中│ │之友人,佯稱要借│ │ │ │
│ │山區北安│ │錢云云,致吳結收│ │ │ │
│ │路641號5│ │陷於錯誤,同意出│ │ │ │
│ │樓 │ │借,並至臺北市○○ ○ ○ ○
○ ○ ○ ○○區○○路000號 │ │ │ │
│ │ │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 │ │
│ │ │ │臨櫃匯款至李子玄│ │ │ │
│ │ │ │名下前揭帳戶。 │ │ │ │
├──┼────┼────┼────────┼────┼────┼────┤
│2 │107年1月│吳建德 │以門號0000000000│107年1月│3萬元 │游庭豪、│
│ │2日13時 │(告訴人)│號撥打電話予吳建│3日14時 │ │董宇恩、│
│ │許 │ │德,假冒係吳建德│許 │ │林勇勝
│ │ │ │之友人楊武雄,佯│ │ │ │
│ │ │ │稱電話換了云云,│ │ │ │
│ │ │ │復於翌(3)日11時 │ │ │ │
│ │ │ │20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 │ │ │吳建德,佯稱缺錢│ │ │ │
│ │ │ │要借18萬元,5日 │ │ │ │
│ │ │ │即還款云云,致吳│ │ │ │
│ │ │ │建德陷於錯誤,表│ │ │ │
│ │ │ │示沒有那麼多錢,│ │ │ │
│ │ │ │溝通後同意出借3 │ │ │ │




│ │ │ │萬元,並至新北市│ │ │ │
│ │ │ │蘆洲區集賢路京城│ │ │ │
│ │ │ │銀行蘆洲分行臨櫃│ │ │ │
│ │ │ │匯款至李子玄名下│ │ │ │
│ │ │ │前揭帳戶。 │ │ │ │
├──┼────┼────┼────────┼────┼────┼────┤
│3 │106年12 │余慶松 │以門號0000000000│106年12 │6萬元 │董宇恩、│
│ │月29日9 │(被害人)│號撥打電話予余慶│月29日13│ │林勇勝
│ │時許 │ │松,假冒係余慶松│時59分許│ │ │
│ │ │ │之友人李文傑,佯│ │ │ │
│ │ │ │稱門號0000000000│ │ │ │
│ │ │ │為伊使用之另一門│ │ │ │
│ │ │ │號,伊要用錢20萬│ │ │ │
│ │ │ │元云云,致余慶松│ │ │ │
│ │ │ │陷於錯誤,表示沒│ │ │ │
│ │ │ │有辦法給那多錢,│ │ │ │
│ │ │ │只能給6萬元等語 │ │ │ │
│ │ │ │,並至新北市○○○ ○ ○ ○
○ ○ ○ ○區○○路00號瑞芳│ │ │ │
│ │ │ │郵局臨櫃匯款至李│ │ │ │
│ │ │ │子玄名下前揭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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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2 │陳煥榮 │以門號0000000000│106年12 │3萬元 │董宇恩、│
│ │月27日12│(告訴人)│號撥打電話予陳煥│月27日12│ │林勇勝
│ │時許 │ │榮,佯稱係陳煥榮│時許 │ │ │
│ │ │ │之友人劉湘華,因│ │ │ │
│ │ │ │投資失利亟需資金│ │ │ │
│ │ │ │周轉云云,致陳煥│ │ │ │
│ │ │ │榮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至胡詠怡( │ │ │ │
│ │ │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 │ │
│ │ │ │,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 │ │
│ │ │ │分確定)名下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帳號079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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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月│廖慶川 │以門號0000000000│107年1月│1300元 │董宇恩、│




│ │2日11時 │(告訴人)│號撥打電話予廖慶│2日 │ │林勇勝
│ │許 │ │川,佯稱為房東,│ │ │ │
│ │ │ │致廖慶川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以網路匯│ │ │ │
│ │ │ │款至蕭宗銘(涉犯 │ │ │ │
│ │ │ │幫助詐欺罪嫌,經│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 │
│ │ │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定)名下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8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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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月│陳素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7萬元 │董宇恩、│
│ │1、2日間│(告訴人)│107年1月2日前某 │2日13時 │ │林勇勝
│ │ │ │時許,以門號0917│許 │ │ │
│ │ │ │825796為聯絡方式│ │ │ │
│ │ │ │,指示劉濬豪(涉 │ │ │ │
│ │ │ │犯幫助詐欺犯嫌,│ │ │ │
│ │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 │ │
│ │ │ │簡易判決處刑)於 │ │ │ │
│ │ │ │107年1月2日前以 │ │ │ │
│ │ │ │黑貓宅急便寄送之│ │ │ │
│ │ │ │方式,寄發劉濬豪│ │ │ │
│ │ │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 │ │及密碼。俟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共同意│ │ │ │
│ │ │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 │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 │ │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 │ │
│ │ │ │絡,於107年1月1 │ │ │ │
│ │ │ │、2日間陸續致電 │ │ │ │
│ │ │ │與陳素玲,佯稱係│ │ │ │
│ │ │ │同學急需用款云云│ │ │ │
│ │ │ │,致陳素玲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於107 │ │ │ │
│ │ │ │年1月2日13時許,│ │ │ │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
│ │ │ │,匯入27萬元至劉│ │ │ │
│ │ │ │濬豪前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7年1月│王大村 │以宋廷恩所申辦門│107年1月│2萬元 │董宇恩、│
│ │24日13時│(告訴人)│號0000000000號撥│25日10時│ │林勇勝
│ │18分許 │ │打電話予王大村,│56分許 │ │ │
│ │ │ │訛稱係其友人已更│ │ │ │
│ │ │ │換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而於取得王大村之│ │ │ │
│ │ │ │信任後,再於107 │ │ │ │
│ │ │ │年1月25日10時52 │ │ │ │
│ │ │ │分許,透過前開09│ │ │ │
│ │ │ │00000000門號與王│ │ │ │
│ │ │ │大村聯絡,訛稱急│ │ │ │
│ │ │ │需現金周轉,致王│ │ │ │
│ │ │ │大村陷於錯誤,匯│ │ │ │
│ │ │ │款至魏定塏(由福 │ │ │ │
│ │ │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
│ │ │ │另案偵辦)所申辦 │ │ │ │
│ │ │ │之彰化銀行瑞芳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手機門號 │申辦人│申辦時間 │
├──┼─────┼───┼───────┤
│1 │0000000000│黎俊良│106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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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黎俊宏│106年11月25日 │
├──┼─────┼───┼───────┤
│3 │0000000000│謝承翰│106年1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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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