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87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映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映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 ○○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 欺之人,容任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8日16時51分許,先撥打電話聯繫翁小婷,佯稱 其為翁小婷先前上網訂購衣服之賣家,因翁小婷先前購物取 消訂單時遭設定錯誤會多訂12筆訂單,將由金融機構客服再 聯絡處理取消云云,嗣再撥打電話聯繫翁小婷,佯稱其為中 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並要求翁小婷依其指示操作解除前開設 定云云,致翁小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8分許依指示將 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4,985元,自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跨行轉帳至曾映齊所有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經翁小婷發現被 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8日21時17分許,先撥打電話聯繫王俞筌,佯稱 其為Wishnote之客服人員,因王俞筌先前購物在超商取貨時 遭設定錯誤會付款24次,將由信用卡客服再聯絡處理云云, 嗣再撥打電話聯繫王俞筌,佯稱其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 並要求王俞筌依其指示操作解除前開設定云云,致王俞筌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2分許、23時4分許依指示分別將其
所有49,985元、29,995元,自其所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曾映齊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經王俞筌 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俞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翁小婷訴 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 告曾映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從事詐欺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聯 繫後對方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作為經營樂透彩、運 動彩券收款使用,可以日計算租金,每週結算一次可得3,00 0元以上,伊當時急需用錢就寄出了,但也沒拿到錢,伊不 知道他們用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郵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翁小婷確有於 107年4月8日16時51分許,先接獲從事詐欺之人撥打電話佯 稱其為網購衣服之賣家,因告訴人翁小婷先前購物取消訂單 時遭設定錯誤會多訂12筆訂單,將由金融機構客服再聯絡處
理取消云云,告訴人翁小婷隨即再接獲從事詐欺之人撥打電 話佯稱為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翁小婷依其指示 操作解除前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翁小婷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2時58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4,985元,自其所申設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跨行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及告訴人王俞筌確實有於上揭時 間先接獲從事詐欺之人撥打電話佯裝為Wishnote之客服人員 並佯稱因告訴人王俞筌先前購物在超商取貨時遭設定錯誤會 付款24次,將由信用卡客服再聯絡處理云云,告訴人王俞筌 隨即再接獲從事詐欺之人撥打電話佯裝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 員,要求告訴人王俞筌依其指示操作解除前開設定云云,致 告訴人王俞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2分許、23時4分許 依指示分別將其所有49,985元、29,995元,自其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翁小婷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王俞筌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0589號卷第43-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7135號卷第10-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11日儲字第1070096327號函暨所附上揭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王俞筌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89號卷第50-51、55-57頁),是被告所申辦 之上揭郵局帳戶確實供從事詐欺之人作為向告訴人翁小婷、 王俞筌詐騙所使用之工具,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三)被告固辯稱:伊係在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聯繫後對方表示 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作為經營樂透彩、運動彩券收款使 用,可以日計算租金,每週結算一次可得3,000元以上,伊 當時急需用錢就寄出,伊不知道他們用作詐欺使用云云。惟 查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 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 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 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 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 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 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 知悉。查被告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年 齡為39歲,已有擔任技術員、於電動遊藝場上班等工作經驗 達10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 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 知悉,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在本案之前已聽聞有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來詐騙款項之事(見本院卷第17、42頁) ,是其縱於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表示可以提供存摺、提款卡 供作經營彩券收款使用,亦應得悉該徵求帳戶者絕非合法業
者,則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 更應有所認知。又觀諸該帳戶徵求者提供予被告之報酬高達 每本帳戶每月可領12,000元以上,被告不用投資、拉客戶、 面試,亦不用工作,僅需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12,000 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 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 違,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以為異,僅為貪 圖獲取高額報酬,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 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 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 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交予 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 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 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 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單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 向告訴人翁小婷、王俞筌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 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本件依卷存證 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 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 之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又現有之證據亦不足 證明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共犯在3人以上,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綜上,是本件尚 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指 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為謀出租帳戶可 得之高額報酬,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2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 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及 於犯後已與告訴人翁小婷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然尚未賠 償告訴人王俞筌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及考量其自述高 職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