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和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之 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李麗鈴騎乘牌照號碼VC3-89 3號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煞閃不及,李麗鈴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陳建和所開啟之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門,使李麗鈴人、車倒地後,再遭同向在後之簡誌宏 (簡誌宏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騎乘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擊(簡誌宏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致李麗鈴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因 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建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 員坦承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建和自首暨李麗鈴之配偶陳青竹告訴、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陳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 卷〈以下簡稱107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第3至6頁、第 49至50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 29頁背面至第31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50頁背面至 第51頁),核與證人簡誌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 7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第7至10頁),亦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麗鈴之配偶陳青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害人李麗鈴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 相字第21號相驗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3 頁背面至第14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9頁背面至第 31頁、第42頁正背面),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27幀、事故現場住宅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畫 面10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相驗卷第15頁、第35至37頁 、第25至31頁背面、第44至46頁)。再被害人李麗鈴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致頭胸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 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46幀附卷 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47頁正背面、第51至59頁、第62至 73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道路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供承,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依上揭情形,而被告 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適騎駛機車通過該處 之被害人李麗鈴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被害人因而倒地, 再遭左後方由證人簡誌宏騎駛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倒於其 前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況本 件先後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 認「一、陳建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開 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李麗鈴駕駛普 通輕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 因素。三、簡誌宏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7年8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該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路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88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4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再被害人李 麗鈴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肋骨骨折 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 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 ,經附近店家報警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同 上相驗卷第41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 來車,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開啟車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配偶喪失互相扶持照顧之伴侶、被害人子女痛 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被害人天 人永隔之莫大傷痛,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致被 害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被告過失 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即自首,且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險外,另賠償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且已履行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業據 告訴人陳青竹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具有 悔改反省之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直銷工作、月 收入約10萬多元但不固定、家中有太太、育有就讀小六及 小四小孩2名、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 自陳,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 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青竹 到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雖為肇事原因,惟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家庭 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綜合以上各情, 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處 徒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