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呂啟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大屯派 出所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7 年8 月13日檢具證據資 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前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而於同年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 1 日前。原告於同年9 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 年10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觀之本件採證照片可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顯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 項規定,在本件違規地 點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且臺北 市○○區○○路○段00號之千禾漾,亦在本件違規地點設置 路障,執法機關卻置之不理,有失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民眾於107 年8 月13日檢具採證照片檢舉系爭汽車 於同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岔路 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9 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1076025155號函可稽。另鑑於汽、機車於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停車,嚴重影響公共汽車停靠、乘客上下車安 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閃避而致生危險,屢有其他汽、 機車因閃避而肇事情形,業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7 年6 月29日交路字第10750074901 號、台內警字第1070871919 號令發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 條文,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屬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另查本件違規時間屬公布施行後,爰此,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 書舉發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外』)」,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指稱他人亦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路障,何以未 遭舉發一節,雖行政程序法第6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惟法治國家,遵守法規 係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其他人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 ,而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違平等原則之真意 ,故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無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3432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26日北遞字第10 79504060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49、50 、51頁)、原告同年9 月4 日陳述書及附件資料(本院卷第 31、32、33頁)、被告同年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0562
號函(本院卷第34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 字第1076025155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 幀(本院卷第35至 36、37頁)、被告同年10月2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1481號 函(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0 、4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6頁)等件可查,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6 項)在 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 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第6 項、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 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 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施行),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 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900 元 、1,000 元、1,100 元、1,200 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 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 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 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 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 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13日18時10分許,停放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駕駛人不在場,為民眾於同日拍照採證後,檢具照片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月20日北市警投 分交字第1076025155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 幀(本院卷 第35至36、37頁)、舉發機關同年12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 字第1076012171號函暨檢送之本件民眾檢舉原始照片、檢 舉明細資料、本件違規地點全景及近景彩色照片(本院卷 第61、63、64、65、62頁)、被告同年12月6 日北市裁申
字第1076099221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 56頁)足憑。
⑵觀之卷附本件採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全景及近景彩色照 片(本院卷第63、64、62頁),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 件違規地點實景圖像(本院卷第66頁),顯示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停車時,本件違規地點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但該處顯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外之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自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 ⑶原告雖主張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 項規定,在本件違規地點設置必要 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云云。惟依前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無論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均禁止臨時停 車,僅於主管行政機關視實際用路情況,例外以標誌或標 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時,始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其立法目的在於交岔路口周遭為人車會流之處,倘允車輛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轉向、交會之空間 ,且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是交岔路 口10公尺範圍內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本件違規地點既未 經主管行政機關例外以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即 屬不得停車之處所,原告仍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義務, 自不得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本件違規地點得予停車而不 予遵守,否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
⑷原告固又主張執法機關對於在本件違規地點設置路障之行 為,置之不理,有失公允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 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 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該利益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主張免責。 ⑸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已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要件,是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且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裁罰基準,裁 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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