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邱月雲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邱健興
被 告 邱健鴻
被 告 邱健銘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固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8,323元,惟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以臺北市○○區市○段0○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
之)之公告現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營業用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76萬8,800元,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僅係行政機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
差懸殊,且系爭房屋係坐落於318地號土地上,原告既請求
併予分割,自有探求市場交易價格之必要,尚非得逕以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做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
二、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核之318地號土
地暨系爭房屋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與起訴時即民
國107年11月6日時間,及系爭土地及房屋地點相近之交易,
分別有同年3月及5月2筆。面積為26.92坪(即88.991 7平方
公尺。計算式:26.92÷0.3025=88.9917)、成交總價為
1,330萬元之房屋,每平方公尺成交單價為14萬9,45 2元(
計算式:00000000÷88.9917=149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面積為26.48坪(即87.5372平方公尺,計算式
:26.48÷0.3025=87.5372)、成交總價為1,49 0萬元之房
屋,每平方公尺成交單價為17萬213元(計算式:00000000
÷87.5372=170213)。依上開2筆成交記錄計算之每平方公
尺成交單價為159,833元(計算式:【149452 +170213】÷2
=159833)。
三、承上,系爭房屋坐落於318地號土地,依上所述之每平方公
尺成交單價計算,318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983萬
9,319元(計算式:159,833【成交單價】×61.56【系爭房
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0000000);另318之2地號
土地於107年1月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0萬5, 000元,
318之2地號價額應為30萬5,000元(計算式:30 5000【公告
現值】×1【318之2地號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305000)。原告就坐落系爭3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為2分之1,就系爭31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1,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應為491萬9, 660元(計算式:
0000000÷2=0000000)及5萬833元(計算式:305000元÷6
=50833元),合計為497萬493元(計算式:0000000+
50833元=0000000),應徵裁判費5萬302元,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3萬8,32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979元(計算式:
50302-38,323元=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件: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