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4號
SLDV,108,訴,13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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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徐安莉英
      林義發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安莉英新臺幣貳萬元、原告林義發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徐安莉英、原告林義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義發將以被告賠償金額全數 捐贈給「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於臺灣四大報- 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2 日 。且被告於Shirly Cheng Facebook 內直播朗讀道歉啟事( 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06 號卷第5 頁,下稱審附民卷); 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以附表2 所示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 第34頁)。原告前後聲明僅係調整道歉之方式,核屬前開規 定之事實上陳述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係「擎天社」(原名好攝隊)登山隊成 員。被告以帳號「Shirly Cheng」登入該登山隊以通訊軟體 LINE所成立之「擎天社」11人群組中,分別於附表1 所示時 間傳送如附表1 所示之文字訊息,侮辱謾罵原告,致原告名 譽權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各10萬元之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 2 所示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先與原告林義發及登山社友人關係良好, 係因原告林義發對被告之態度轉變,不讓被告參加登山社行 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傳送附表1 所示之3 則訊息,此 3 則訊息並無指名道姓罵人,僅係心情抒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1 所示時間,以帳號「Shirly Cheng 」登入通訊軟體LINE之「擎天社」11人群組中,傳送附表 1 所示之3 則訊息等語,業據其等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 為憑(見審附民卷第16-1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3918號卷第43-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傳送附表1 之3 則訊息,業已構成對原告之名譽權侵 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以附表1 所示訊息未指名道姓云云,惟查,被告 於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案號: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464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上開LINE 群組內發表言論之對象為原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464 號卷第113 至115 頁),且參之原告提出LINE群組 之對話內容(見審附民卷第7-20頁),依照被告發送訊息 內容脈絡,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林義發處理登山隊之事務 心生不滿,而發送附表1 所示訊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 自陳:因遭到原告林義發之傷害,所以才發此3 則訊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附表1 編號2 所指「林一發」 ,當應指原告林義發甚明;而附表1 編號1 、3 所指「安 麗英」除與原告徐安莉英姓名音同外,被告並於民國 106 年8 月22日19時31分至38分許,接續傳送共乘帳目退款之 訊息,質疑原告徐安莉英處理帳目之公允,有LINE訊息內 容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19頁),益見附表1 編號1 、 3 所指「安麗英」,應為原告徐安利英無訛,尚不因被告 使用諧音文字,即認非指原告,被告抗辯附表1 之訊息並



未指名道姓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者,附表1 編號1 所示「狗臭屁」、「小心眼的老女人 」、附表1 編號2 所示「好色大弟」、「臭老頭」、「自 私自利貨色」、「不自重不自愛的小氣沒涵養的糟老頭」 、「色撇」、附表1 編號3 所示「老女人、老茶母、眼帶 也沒像她要掉下來了」、「矮冬瓜」,均屬辱罵他人之穢 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 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之言語,並足以 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被告撰寫之訊息,均係 針對特定之原告而為上開謾罵之言語,難認僅係其心情之 抒發,被告辯稱係因心情不好,而以附表1 之訊息為抒發 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傳送附表1 之訊息已侵害其等之名譽權,核屬有據。(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其中原告林義發部分為1 萬元、原告徐 安莉英為2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⒉經查,原告林義發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自由業,現已退休 ,原告徐安莉英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工研院,現已退休 ,被告曾在學校服務,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林義發於106 年度有 利息及股利所得8 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數筆及房地各1 筆 之財產,原告徐安莉英於106 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5 萬 餘元,名下有股票1 筆及房地各3 筆之財產,被告於 106 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約1 萬餘元,名下有股票1 筆之財 產等情,有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依社 會通念所造成損抑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告受損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林義發徐安莉英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 分別以1 萬元、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發1 萬元、原告徐安莉 英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 12日(見審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 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 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 ,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 ,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 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 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 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及其個人Facebook(臉書)刊登如附表2 所示之道歉 啟事,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係經由新聞媒體報導方式散播 附表1 所示之訊息,亦未於其個人Facebook(臉書)張貼 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僅於LINE所成立之「擎天社」11人群 組傳送附表1 所示訊息,散布對象僅係少數人,且由原告 所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該群組之成員有陸續退出群 組之情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18號 卷第27、29、37、41、44頁),足見被告散布之對象究僅 屬少數特定人,倘命被告公告附表2 所示道歉啟事,將使 更多人知悉兩造間爭訟及妨害名譽之內容,恐致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再次受到大眾議論而遭受貶損,對於填補原 告損害、回復名譽而言,已逾正當性而無必要,客觀上亦 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 必要之處分。從而,本院認命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 附表2 所示之道歉啟事,難認屬適當處分且無必要,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林義發1 萬元、原告徐安莉英2 萬元,及均自107 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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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訊 息 內 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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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8 月17日│安麗英出來面對,沒有林義發給妳當靠│
│ │23時45分許 │山,我也不用聽妳的狗臭屁,不會對妳│
│ │ │這個小心眼的老女人客氣的,不要被我│
│ │ │碰到,罵到妳祖宗18代不得安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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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8 月22日│林一發好色大弟這樣的亂指控老娘,老│
│ │10時32分許 │娘才不吃他那一套,是為了爬山才要忍│
│ │ │受那個臭老頭,還以為他真的多了不起│
│ │ │,不過是一個自私自利貨色而已,自己│
│ │ │才不自重不自愛的小氣沒涵養的糟老頭│
│ │ │,色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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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8 月22日│那老女人老茶母安麗英跟本就嫉妒老娘│
│ │19時19分許 │,眼紅,再怎樣老娘我頭髮沒她白,眼│
│ │ │帶也沒像她要掉下來了,身高也比她矮│
│ │ │冬瓜高,她年紀就快七老八十了,哪一│
│ │ │樣能跟老娘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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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一、道歉啟事內容:本人,鄭雪英(Shirly Cheng)於106 年8 月至9 月連續在Line群組內用下流髒話謾罵、詛咒發哥及莉 姐長達1 個多月,並以不實文字誣衊指控二人操守,雖經士 林地院判決拘役然仍造成二人身心名譽嚴重傷害。特此為本 人錯誤行為向二人道歉,並提醒自己「不可任性或以有情緒 障礙為由」隨意辱罵他人;且允諾永不再犯。
二、刊登報紙之方式,請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台北市版,人事廣告頁面,版面為36單位,尺 寸8.4 公分* 26.36 公分。」並刊登2 日。三、被告並應刊登於Facebook(臉書)之Shirly Cheng個人檔案 封面相片張貼道歉啟事,並設定公開,自張貼之日起30日內 不得自行關閉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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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