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佳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滄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71萬4,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736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萬2,23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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