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39號
SLDV,108,補,33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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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許文昌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游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工會理事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
銷被告第七屆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提案三之決議,
核其標的,涉及工時、加班費之計算,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前開訴訟
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依被告組織章程第十條與第七屆第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
十五之決議,移送會員代表大會處置案外人葉俊良所涉職場霸凌
不法情事等事,核係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35 元,經扣除已繳納之
1,000 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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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