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郁筠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每月實領約新臺幣(下同)2 萬5,356 元之收入,並已聲請更生,為保全伊之薪資債權於更生開始 裁定以前免受任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致侵害其他債權人之 利益,且影響更生方案金額之計算,進而妨礙伊日後履行更 生方案之能力,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禁止任何債權人對伊之薪 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每月實領約2 萬5,356 元之收入(見 本院卷第2 頁背面),則縱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期間內,聲請執行薪資之債 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 達170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 、8 頁),影響尚屬有限,且 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 ,就扣得聲請人之薪資,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前,難認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為債務人 薪資債權之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 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 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
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