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9號
SLDV,108,抗,5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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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張逸青 
相 對 人 翁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24
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人已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向相對人 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 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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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