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童榮華
被 告 張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一切生活忙碌,舉凡雙 方之生活、經濟等理念溝通,原告都是盡力順從被告之意見 、以和為貴,但如此忍讓並未得到被告體諒,反而被視為理 所當然。近10年來由於被告認為收入不穩定,即使原告收入 足以維持家裡各項開銷,但被告仍然藉各種理由以言語批評 原告,原告基於家庭和諧一再隱忍,被告仍然持續利用終止 性關係威脅原告。近幾年來被告更無視原告的存在,舉凡個 人行動、家事決定、改變家裡環境都未知會原告而一意孤行 ,造成原告的疏離感及內心受傷,如此生活對彼此都是痛苦 、折磨,對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維繫及圓滿,都造成極大 且無法彌補之傷害,雙方婚姻已不可能繼續維持,而有重大 瑕疵難以修復。
㈡原告為求圓滿結束雙方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曾本著好聚好 散之心給予雙方自由,雙方亦多次協議離婚事宜,亦按照被 告之要求修正協議之內容,然遲遲未能達成離婚協議書之定 稿,原告甚感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分居迄今已數 年,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兩造婚姻已喪失 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無法共同協力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5年間與朋友經營公司不善分股後,於97年自行成立 一家小公司,初期因有舊客戶收入還不錯,後來營收狀況開 始不穩定,流失很多客戶,原告想要唸研究所轉換跑道,但 兩造需養育3 名子女,學費、家用、保險等經濟壓力很大, 被告需要籌錢周轉,常常憂心下個月的開銷要如何打平,從 沒有用言語去批評原告,僅多次請求原告去上班讓家中經濟 可以穩定,後來原告在桃園找了份兼職工作,之後換到長庚 大學做研究工作,這段期間雖然經濟壓力大,但因為雙方都
喜歡運動,常常一起騎車、爬山、散步及做志工,彼此互動 良好,但在原告到了長庚大學工作後,雙方關係就起了很大 的變化,原本愛家愛太太的原告變了,而這段期間被告因更 年期常常出現病痛,於101 年間檢查出子宮頸原位癌,並在 同年9 月間做刮除手術,但被告為了要顧及原告的生理需求 都會配合,從來沒有用終止性關係來威脅原告。 ㈡被告身兼數職,不但打理公司大小事情,也親自打理日常家 務,從未讓家人外食,家裡大小事情也會跟原告商量,家裡 環境也沒改變,都是原告設計,何來未知會原告,造成原告 之疏離感及傷害。
㈢自從原告去長庚大學做研究後,自稱教授要求其每週一及週 四需住校專心做研究,而每週二、三、五、六、日都會回家 ,並於週日開車載被告到教會主日,兩造互動良好,何來婚 姻有名無實之說。後來原告有時在家中睡覺,半夜忽然不見 人影,經被告詢問後,原告表示其睡不著回學校,被告為了 保護家庭之完整,有請教會的朋友幫忙輔導,但原告一直拒 絕,在這期間原告只提出兩次離婚協議書,一次放在工作桌 上,一次放在餐桌上,並未如原告所述多次修改對被告有利 的離婚條件。
㈣原告每週六、日都會回來家中同住,並於週日開車載被告到 教會主日,且在週日晚上與全家人一起吃晚餐,106 年6 月 間因原告父親生病,兩造曾一起到醫院照顧,原告父親過世 之後,兩造也一起辦告別式;因公司有客戶業務需求,兩造 也會每天通電話、發電子郵件,還會一起做加工交貨給客戶 ;107 年10月間因原告手機用量不夠,兩造一起去汐止住家 附近之通訊行辦理,108 年過年期間,原告也有回家一起吃 年夜飯,還發紅包給被告,這樣叫分居數年且無任何互動, 較之路人還不如嗎。
㈤被告在15歲時就認識原告,戀愛9 年才結婚,兩造認識至今 已將近43年,從相識、相愛到結婚,被告陪著原告創業白手 起家,到現在原告念博士班,看到原告把被告沒做過的事述 說的如此不堪,心中的痛有誰能了解。106 年間因公司收入 不足以應付家中支出,被告開始早上去幫別的家庭做清潔工 作,下午則做到府保母兼家管,就是為了讓原告能專心唸書 盡快拿到博士學位,不用煩惱家裡的開銷,被告白天做兩份 工作,晚上回家還要整理家裡及處理公司的事,每天忙到三 更半夜才能就寢,卻換來如此下場,叫被告情何以堪。 ㈥兩造在將近34年婚姻裡,一起經歷過很多難關,也一起攜手 走過來,共同維護家庭,被告於今年過年期間與原告聊天後 ,才明白原告身受工作、課業壓力走不出來,因此選擇放棄
和改變,讓被告心疼又悔恨不夠了解、支持原告,希望法院 可以幫助被告守護家庭、先生,讓兩造有機會再一起克服難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近10年來因被告認為收入不穩定,一直藉各種理 由以言語批評原告,甚至利用終止性關係威脅原告,近幾年 來被告更無視原告的存在,舉凡個人行動、家事決定、改變 家裡環境都未知會原告,且兩造分居迄今已數年,期間並無 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詳如前 述)。經查,原告雖提出就診紀錄、兩造電子郵件、兩願離 婚協議書草稿為證(見本院卷第52-60 、62頁),①然查, 至身心科就診原因不一而足,況除外在工作、家庭、學業等 可能造成身心問題,亦可能因自我調適能力不同而異其結果 ,故原告所提至身心科就診紀錄,並無從證明此為其與被告 共同生活所致。②又查,被告到庭陳稱:原告有兩次出軌, 一次比一次嚴重,伊為讓小孩有個完整的家,都忍下來,所
以伊有給原告一個空白離婚協議書,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見 本院卷第48-49 頁),參酌原告所提兩造電子郵件,被告發 送郵件給原告,內容為:「如果這個家,讓你如此無法生活 ,就讓我們結束這種痛苦的日子,我一直想要努力去做,不 知如何做才能讓你滿意,如果你真的決定要一個人過,我成 全你,我也不要每天心痛流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見被告仍希望努力維持婚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從採憑。 ㈢經核,原告就其前揭所指,未能認屬實,業如前述,又參以 被告陳稱:兩造在將近34年婚姻裡,一起經歷過很多難關, 也一起攜手走過來,伊於今年過年期間與原告聊天後,才明 白原告身受工作、課業壓力,因此選擇放棄和改變,讓伊心 疼又悔恨不夠了解、支持原告,希望兩造有機會再一起克服 難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並無意離婚,兩造 倘能捐棄成見,回復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 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