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5號
SLDV,108,司聲,65,201903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智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通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 張曉生負擔10分之7 ,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 萬9, 000 元,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追加訴訟標的,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2 萬1,988 元【計算式:16,048+5,940 =21,988 】,為相對人所預納。依本院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596 元【計算式:21,988×(1-7/10) =6,596 】,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曉生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 萬 5, 392元【計算式:21,988×7/10=15,392】。是聲請人及 第三人張曉生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 萬5,392 元【計 算式:21,988-6,596 =15,392】,而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 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