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6年度,22號
SCDM,106,竹秩,22,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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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莊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1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360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贊賢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贊賢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晚間 9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乙支(含玩具彈匣乙個),置放在被移送人 莊贊賢所駕駛、證人戴景毅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座置物箱內。嗣為警經同意搜索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槍乙支(含玩具彈匣乙個),復於 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玩具子彈15顆,因認被 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等 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 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 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 第28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莊贊賢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莊贊賢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戴景毅於警詢中之指述、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為據。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扣案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乙支(含玩具彈匣乙個)及玩具子彈15顆雖為 被移送人莊贊賢所有,然其係因好玩遂分別置於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及駕駛座旁扶手置物箱內;嗣因警攔檢盤 查,而為警取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莊贊賢及證人戴景毅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與警員鍾文元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大致 相符。是以本件扣案之玩具槍(含玩具彈匣乙個)及玩具子 彈15顆乃被移送人置放於車內單純把玩收藏之物,被移送人 既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開 持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即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 款處罰之情形不合。是以本案依卷附證據,既 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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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