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65號
SLDV,108,司拍,6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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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謝正順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務 人 賴文成 
      林秀卿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信託財產僅係信 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 ,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 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 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 之當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林秀卿陳俊雄於民國98年 7 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賴文成林秀卿陳俊雄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3 年7 月30日變更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68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7 月 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原設定義務人嗣於106 年7 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6 年9 月6 日登記在案。其 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賴文成於103 年4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705 萬,另於103 年7 月31日邀同林秀 卿、陳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增補契約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7 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增補契約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林秀卿、陳 俊雄具狀陳報未為賴文成擔保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 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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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