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52號
SLDV,108,司拍,52,201903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何有為 
相 對 人 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5月19日、97年5月 19日、99年5月3日及103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一切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 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 2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124年5月 18日止,第二至四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5 月18日、127年5月18日、133年4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6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於10 7年5月2日出具授信核定通知書,於107年7月13日出具動用 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3,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核定通知書內,詎相對人借得款 項後,聲請人於107年11月8日至相對人營業處實地查訪,竟 已無營業,聲請人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M)項約定,於 107年11月14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向其催討,經同年月15 日送達相對人三日後均未獲清償,相對人所有借款於107年 11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於108年1月13日已屆清 償期,相對人尚欠本金3,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相對人於107年5月30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美 金22萬7,000元,於107年11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後未依約清



償,依107年12月10日之匯率1:30.895轉換為597萬1,315元 及利息未獲清償。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106年4月18日所簽 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付款地之本票乙紙,票載到期日為10 7年11月2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美金559萬元 ,惟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兌現,相對人尚欠美金118萬2,2 85.62元,暫依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0.895折換為新臺幣, 目前尚欠3,652萬6,714元及利息未清償。綜上,相對人總計 尚欠聲請人7,349萬80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總約定書影 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催告書及雙掛 號回執聯影本、動用申請書及其增補影本、本票影本、聲請 人拜訪紀錄電腦畫面截圖及照片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