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黃秀玉
相 對 人 陳志明
陳萬里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黃秀玉與相對人陳志明、陳萬里間給付扶
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黃秀玉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陳黃秀玉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志明、陳萬里 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63 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26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陳黃秀玉因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 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黃秀玉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陳黃秀玉 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