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詹雅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壹拾捌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 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士院彩108 司執消債更司 源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 8 年2 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 於108 年3 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遲至108 年2 月19日始具狀向 本院申報債權計算書,有其債權人債權陳報狀上加蓋之本院 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 限。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2日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3 日內釋 明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 該函業於108 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惟債權人迄未陳報,此有本院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是此項逾期申報債權之情事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 。又債務人於107年9月17日聲請更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 記載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718元, 揆諸首揭規定,視為玉山銀行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 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則逾57萬718元範圍之債權
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申報債權 ,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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