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電筒、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公訴人誤載為蔡正達)前即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損壞汽車車窗 玻璃,及持手電筒照射車內財物置放位置為方法,連續四次竊取如附表所示癸○ ○、子○○、壬○○、乙○○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 己有,並花用殆盡。復與己○○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負責下手行 竊、己○○則在一旁把風,共同於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二次, 以同前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戊○○、丁○○(並據提出毀損告訴)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淩晨三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 市○○街四五巷二五弄一號之五,辛○○、己○○共同竊取丁○○置於汽車內所 有如附表七所示財物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從辛○○身上起出贓款共新台幣 (下同)四百二十六元(其中二百十六元是發還戊○○、二百十元發還丁○○) 、及辛○○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如附表所示六、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等人分別於警訊、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等於警訊時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作案用之手電筒、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等二人此部份自白之正確性。至如附 表所示二至五之犯罪事實,被告辛○○前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初次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子○○、壬○○、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其嗣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 所示二至五部份等犯行,辯稱:不是伊偷的,是丙○○偷的,是警察說偷幾件都 一樣,叫伊承認云云。然查:(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二至五等案件,犯案時間均 是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然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七日後就被收押至今未出去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 錄),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對照無誤,故該些案件自不可能是
由在監之丙○○所犯,至為顯然。(二)再查:訊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庚○ ○到庭證稱:「本件是被告辛○○自述做的案子,我們再帶到現場附近去查訪找 到被害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害人癸○○、子 ○○、壬○○等人於警訊中指稱就該次失竊案件並未報案等情相符,而被告辛○ ○雖辯稱是因為丙○○是伊朋友,在騎機車時有跟伊說過是在何處犯案的云云, 然被告辛○○既未抗辯警察有刑求逼供等情事,則倘如附表所示二至五等案件均 確係丙○○或他人所犯之案子,何以被告辛○○在警局中要供出這些與自己無關 之案子?並承認是其所犯下?還自願帶同警員至現場附近查訪找到被害人?況且 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自己犯下之案子,僅係他人於騎車時提到的事,何以能在事 隔多月之後,還能帶同警方找到失車之地點?此均顯與一般常理不合。且如附表 所示二至七等犯行,手法均是以工具損壞汽車車窗玻璃,以行竊車內之零錢財物 ,是謂被告辛○○未參與前四次之犯行,孰人能信。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是丙 ○○所犯等辯解部分,應乃屬事後卸責逃避之詞,自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既足以用來損壞汽車車窗玻璃,顯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本件核被告辛○○、己○○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等 人所犯損壞丁○○汽車車窗玻璃部分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 論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六、七部分 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所為 先後六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己○○所為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方法相同, 時間尚屬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等人所犯 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辛○○前曾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犯罪之目的、手段、 次數、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尚非多、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己○○素行尚佳、 年輕識淺、交友不慎、誤罹刑典,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所得 之利益尚非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 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手電筒各一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辛○○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損壞汽車車窗玻璃,及持手電
筒照射車內財物置放位置為方法,竊取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此部份亦屬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然: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辛○○被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同樣手法,連續竊取葉顯正及高相文等人汽車內財 物等犯行,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五二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本院審認因竊盜犯罪 容易形成慣性,兼以公訴人起訴之此部份犯行,時間上與上開案件較為接近,手 段亦屬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故該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與前述 先行起訴判決之案件應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 就該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惟此部份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