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5號
TNDM,89,易,35,200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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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許紅道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係位於臺南市○○路○段一百四十七號處之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富欽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戊○○所有靠行於富欽公司,並以富欽公司名 義登記之車牌號碼為WB-三一九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已由戊○○於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連同車牌號碼為J八-四六號之營業用拖車出售與丙○○,並 於當日將車交與丙○○,實未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公務 書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 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謊報稱上開車號WB-三一九號曳引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一號前處失竊,致使承辦人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己○○上開車輛之失竊證 明單,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丙○○。己○○並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持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以行使,而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出險,經該保險公司受理在案,惟因其並未再檢具相關文件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因而未取得保險金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訴外人戊○○所有之上揭車輛係靠行於其所經營之富欽公 司,且於右揭時地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申報前開車輛失竊,並獲 發車輛失竊證明單,嗣後其亦曾持該證明文件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出險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告訴人與戊○○之間買賣上揭車輛情事,當時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將上 開車輛自戊○○處開回,三月十八日發現車輛不見,伊立即向轄區警局報案,但 因警察說車子既然係戊○○靠行在富欽公司,所以要伊再找找看,後來於四月底 五月初再去警局,警察就給一份報案的三聯單,正式登錄失竊日期則為五月一日 ,並在七月八日再發給車輛失竊證明單,而告訴人是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才以存證 信函通知伊,亦足證伊不知前開買賣情事。又伊只是申報出險,並未申請理賠, 足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 詳,並經證人乙○○及丁○○證述在卷,且有行照正反面影本各一份、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各一份、車輛買賣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南



市警三刑字第六三六五號函送之被告報案前開車輛失竊之筆錄一份、該案到達現 場工作人員登記表一份、照片二幀、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份(以 上均為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八產汽字第一一○ 五四號函送之汽車出險通知書一份、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以上均 為影本)在卷足稽。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曾在上揭買賣成立後打電話 給證人乙○○言及戊○○所有之上揭車輛尚積欠被告四百多萬元,為何車子要賣 給告訴人等情,及曾幫上揭車輛做保養,且為戊○○擔任保證人之證人丁○○, 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後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曾打電話給丁○○ 說貸款公司要錢,丁○○曾對被告說車子已賣掉,為何帳還未算清,當時被告也 沒有說什麼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及證人丁○○於偵訊 時證述甚詳,而上揭證人等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渠等自無架詞構陷之理,並為 被告自承戊○○確積欠其貨款四百多萬元未還一節在卷,核與告訴人因催促訴外 人戊○○出面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未果後所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載述:被告辯 稱該車輛因積欠四百多萬元故拒不過戶等情相符,是以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揭車 輛業經戊○○賣與告訴人等情至為明顯。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方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當時才知情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雖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才 發與被告,有存證信函上之日期章可參,惟告訴人當時發函目的乃在催促被告出 面處理,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既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猶 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案誣指車輛失竊,並使承辦 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長之公文書,並因而發給被告上揭車輛失 竊證明書,自難謂渠未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者,被告確實檢具 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出險,已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該保險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以(八八)產汽字第一○五四六號函送之上開出險通知書、車輛失竊證明單等 附卷足憑,雖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明知上揭告訴人與訴外人戊○ ○之買賣情事,已如前述,且其當時並未辦理申請理賠係因告訴人向保險公司說 該車是告訴人向戊○○買的等情,已為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則被告既明知車輛 並未失竊,猶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車輛失竊證明書向前揭保險股份有險公司申報 出險以行使,渠等所為自顯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成立詐欺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上揭車輛已失竊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填據車輛失竊證 明單,渠並進而持以行使,是其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對於追訴 犯罪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己○○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誣報上揭車輛 失竊,並使該派出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 發給車輛失竊證明單,被告並因而持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保出險而行使,惟 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保險金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 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曾向監理機關申報上開車輛失竊,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認此部份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是因警察局和監理機關電腦系統有連線,故監理機關處 亦有此失竊紀錄,唯伊並未至監理機關申報失竊等語,經查上開車牌號碼為WB -三一九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為J八-四六號之營業用之拖車所有 人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異動手續,只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同年 七月十六日經由內部有失竊登記,卷附之車號WB-三一九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及J八-四六後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非本件案發時間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三二二三號函 送之查詢明細表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拖車新領排證登記書一份、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等文件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此部份有何向監理機關申報而使承辦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爰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令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及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 十四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業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於五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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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