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櫻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柯櫻娥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300,000 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7 月30日清償,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含) 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
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
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證一)。
(二)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1月21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
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
德便。
釋明文件:證( 一)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暨繳息明細各乙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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