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一四九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堡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以下簡稱堡城公司)之職員,派駐在台南市 ○○○街「宏總新中國」社區擔任現場主管,依堡城公司與住戶之合約,甲○○ 負有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業務,詎甲○○因在外積欠債務甚 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八 月底(起訴書誤為九月)止,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代收而應交回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住戶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私自花用,總計侵吞新台幣 (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嗣經該社區委員會前後任財務委員陳峰媚、 周芳菁詳細對帳,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堡城公司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堡城公司之代理人柴曦甫 指訴情節及證人即社區委員會前後任財務委員陳芳媚、周芳菁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影本乙份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第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犯 後坦白認過,且已償還所侵占款項,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受此科刑及偵審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 ,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