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53號
SLDV,108,司他,5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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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詹子潁 
被   告 陳式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復為同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3 日撤回起訴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4 萬1,740 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 萬9,315 元。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 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3 分之 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38 元【 計算式:19,315×(1 -2/3 )=6,438 】,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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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