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49號
SLDV,108,司他,4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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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陳俊竹 
      江超騰 
被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俊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原告江超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71號),就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原告2 人分 別於第一審(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及第二審(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32 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 和解及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167 萬3,781 元,應繳裁判費1 萬7,632 元。其中陳俊竹 標的價額79萬1,741 元,應繳裁判費8,340 元【計算式:17, 632 ×(791,741/1,673,781 )=8,340】;江超騰標的價額 88萬2,040 元,應繳裁判費9,292 元【計算式:17,632 ×( 882,040/ 1,673,781)=9,292】。其中給付工資部分為152 萬2,722 元,原告2 人依勞資爭議處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2 分之1 ,已繳裁判費9,612 元,故2 人暫免繳裁判費8, 020 元【計算式:17,632-9,612=8,020 】。又給付工資標的 價額152 萬2,722 元,其中陳俊竹標的價額72萬911 元,暫 免繳裁判費3,797 元【計算式:8,020×(720,911/1,522,72 2 )=3,797】;其中江超騰標的價額80萬1,811 元,暫免繳 裁判費4,223 元【計算式:8,020×(801,811/1, 522,722) =4,223】。則就原告2 人已繳9,612 元裁判費部分,陳俊竹 已繳4,543 元【計算式:8,340-3,797=4,543】,江超騰已繳 5,069 元【計算式:9,292-4,223=5,069】。陳俊竹於第一審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4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是



以,陳俊竹應繳裁判費8,340 元,扣除前已繳納4,543 元裁 判費,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97 元【計算式:8,340-4, 543 =3,797 】應由陳俊竹向本院繳納之。四、次查,江超騰已繳裁判費5,069 元,業已前述,嗣其於一審 審理期間變更訴訟標的,二審審理期間法官諭知補繳裁判費 3,500 元。合計江超騰已繳裁判費8,569 元【計算式:5,069 +3,500 =8,569 】。又其於一審審理期間變更訴訟標的,其 中財產權標的價額為96萬3,014 元,應徵裁判費1 萬570 元 ,其中非財產權標的,應徵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1 萬 3,570 元【計算式:1,0570+3,000=13,570】裁判費。經本院 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上訴,於二審期間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3 點記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是以,江超騰應繳裁判費1 萬3,570 元,扣除前已繳8,569 元裁判費,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 001 元【計算式:13,570-8,569=5,001 】應由江超騰向本 院繳納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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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