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胡春榮
被 告 李偉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 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4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期間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4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8 萬7,398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 萬 4,327 元【計算式:17,731(一審)+26,596(二審)=44 ,327】。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4,776 元【計算式: 44,327×(1 -2/3 )=14,776】。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