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02號
SLDV,107,重訴,60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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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葉曉甄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余洪達 

      江春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秀英 
江秀英
訴訟代理人 江員  

被   告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楊意平 
被   告 江士珍 

訴訟代理人 江士坤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慕瑛 
複代理人  邱倩萍 
      江士坤 
被   告 陳曉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曉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424.47平方公 尺,共有人卻多達10人,造成土地利用困難,荒蕪至今,且 該地除前方面臨道路外,其餘左、右、後方均因已有建物無 法出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難期公允,且無法充分發揮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余洪達莊子華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四、被告江春凍江士珍江秀英江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公司)、江士坤則以:不同意分割,亦不 同意變價分割,並未有分割分案要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曉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湖調字卷第55至57頁),兩造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雖被告江春 凍、江士珍江秀英江員、臺灣銀行公司、江士坤均表示 不同意分割,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仍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 有明定。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 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424.4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 10人,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等可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且將使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 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顯不適當;若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然兩造均無人主張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 ,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 種分割方法,並不妥適;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 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 平性。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 │內湖區 │石潭 │四 │168 │ │424.47 │如附表二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葉曉甄 │10000 分之2917 │
├──┼─────┼────────┤
│ 2 │余洪達 │10000 分之830 │
├──┼─────┼────────┤
│ 3 │江春凍 │10000 分之1250 │
├──┼─────┼────────┤
│ 4 │莊子華 │10000 分之2973 │
├──┼─────┼────────┤
│ 5 │江士珍 │36分之1 │
├──┼─────┼────────┤
│ 6 │江秀英 │48分之1 │
├──┼─────┼────────┤
│ 7 │江員 │48分之1 │
├──┼─────┼────────┤
│ 8 │臺灣銀行股│36分之1 │
│ │份有限公司│ │
├──┼─────┼────────┤
│ 9 │陳曉昱 │10000 分之780 │
├──┼─────┼────────┤
│ 10 │江士坤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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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