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賴王允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 明定。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其起訴 聲明第1 項: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 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74 、575 、576 、 576-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王古錐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 被告就原告訴之一部撤回未曾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 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 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 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574 、575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
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管理機 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利處之利益,水利 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 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204 頁),核無不合,亦應許 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古錐於明治40年(民國前35年)10月7 日前即為芝蘭一堡 溪州底庄土名溪洲底470 番地(下稱470 番地)所有權人, 該土地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4 月13日分割出七星郡士林 庄溪洲底子溪洲底470-1 番地(下稱470-1 番地),並均抹 滅於昭和9 年4 月13日為閉鎖登記。上開土地浮覆後,王古 錐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470 番地經重編為576 地號土地及 分割出576-1 地號土地後,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470-1 番地經重編為574 地 號土地及分割出575 地號土地後,均於同年月1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王古錐及其養女王愛已 先後死亡,伊為王愛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下稱水道浮覆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伊與王古錐其他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卻遭登記為國有, 王愛之繼承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 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被拒,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574 、575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 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②被告應將576 、576-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 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生母「王愛」,與王古錐養女「王氏愛」不具有同一 性,原告無繼承系爭土地權利。
㈡、574 、575 地號土地屬堤防設施用地,尚未脫離水道狀態, 仍屬河川區域,為公共設施使用而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係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所有 權。縱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依臺北市政府78年8 月9 日公 告之「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及79年3 月 6 日公告之「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 該等土地於78年間經施築堤防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伊得依 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臺北市政府
公告上開堤線樁位圖及士林地政所公告「台北市士林區社子 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後,因無 人申請回復登記,由參加人向士林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 要件且發生時效取得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消滅而當然屬於 國有土地。其後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 水道浮覆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 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回復其所有權,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 有權之權利性質係請求權,系爭土地如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 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 而浮覆,迄94年3 月6 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果已 浮覆,原告應依水道浮覆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士林地政 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士林地政所依土地法第 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循土地法第55 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等規定 公告徵求異議,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 塗銷土地國有登記,因已不能變更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原告是否為王古錐之繼承人仍有疑義。又574 、575 地號土 地現為堤防用地,迄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仍屬水道,不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且該條項 係規定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原告於土地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 權人。另574 、575 地號土地縱已浮覆,原告之土地回復請 求權自臺北市政府79年起占用土地施作堤防工程起算,於94 年間即罹於消滅時效。再者,574 、575 地號土地如已回復 原狀而使原告之所有權自動回復,伊自78年起以公庫所有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70 條 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士林地政所將該等土地 登記為國有,應受該條文規定之保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愛之子,王古錐與王愛已先後死亡。王古錐 為470 番地及470-1 番地所有權人,該等土地於昭和9 年4 月13日均經抹滅為閉鎖登記。王古錐死亡後,470 番地經重 編為576 地號土地及分割出576-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470-1 番地經 重編為574 地號土地及分割出575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等情,業經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第58至64頁)、社子 島場內地區浮覆地面計算清冊(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王 古錐、王愛、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67、70、7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母王愛為王古錐養女,被告否認之。查: ⒈戶主為「謝新發」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
⑴弟:謝得土、明治33年(民前12年)4 月24日生。 ⑵妹:謝張氏烏肉、係謝得土妻。
⑶姪:謝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弟謝得 土次女、父謝得土、母謝張氏烏肉(本院卷一第302 至30 3 頁)。
⒉戶主為「謝得土」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
⑴妻:謝張氏烏肉。
⑵次女:謝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高洋 昭和5 年(民國19年)5 月2 日養子緣組除戶(本院卷一 第304 頁)。
⒊戶主為「高洋」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
養女:高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謝得土 次女、父謝得土、母謝張氏烏肉、昭和5 年(民國19年)5 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王古錐昭和6 年(民國20年)6 月10 日養子緣組除戶(本院卷一第308 至309 頁)。 ⒋本籍「高洋」之戶口調查簿有如下記載:
⑴同居寄留人:王古錐。
⑵同居寄留人:王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 、父謝德土、母謝張氏烏肉、同居寄留人王古錐養女(本 院卷一第344 至345 頁)。
⒌戶主為「王古錐」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
⑴妻:陳氏甚、明治11年(民前34年)11月1日生。 ⑵媳婦仔:陳氏勤、明治35年(民前10年)6 月12日生。 ⑶次女:王氏速、明治38年(民前7 年)9 月17日生、明治 39年(民前6 年)4 月6 日養子緣組除戶。
⑷養女:王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父謝 得土、母謝張氏烏肉、高洋養女、昭和6 年(民國20年) 6 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
⑸孫:王氏治、昭和17(民國31年)年6 月2 日生、養女王 氏愛之子(未記載父)(本院卷一第312 至315 頁)。 ⒍本籍「賴瑞明」之戶口調查簿有如下記載:
⑴同居寄留人:王氏愛、大正14年(民國14年)5 月27日生 、父謝得土、母謝張氏烏肉、王古錐養女、昭和9 年(民 國23年)8 月7日寄留。
⑵同居寄留人:賴瑞德、大正7 年(民國7 年)5 月24日生 、父賴有才、母賴許氏紅棗。
⑶同居寄留人:賴美智子、昭和19年(民國33年)6 月21日 生、父賴瑞明、母王氏愛(本院卷一第317頁)。 ⒎戶主為「賴有才」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
⑴三男:賴瑞名、大正9 年(民國9 年)12月10日生。 ⑵孫:賴泗水、昭和9 年(民國23年)3 月24日生、父賴瑞 德、母賴氏秀、次男賴瑞德長男、昭和12年(民國26年) 1 月30日父母婚姻。
⑶孫:賴賜發、昭和12(民國26年)年1 月5 日生、父賴瑞 德、母賴氏秀、二男賴瑞德二男、昭和12年(民國26年) 1 月30日父母婚姻。
⑷孫:賴賜福、昭和14年(民國28年)6 月4 日生、父賴瑞 德、母賴氏秀、二男賴瑞德三男。
⑸孫:賴美惠子、昭和16年(民國30年)12月10日生、父賴 瑞德、母賴氏秀、二男賴瑞德長女、昭和18年(民國32年 )5 月20日養子緣組除籍(本院卷一第319 頁、第323 至 325 頁)。
⒏戶長為「賴有才」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
⑴次子:賴瑞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父賴有才、母賴許 紅棗、配偶賴李秀、民國40年2月16日遷居。 ⑵次子婦:賴李秀、民國0 年0 月0 日生、配偶賴瑞德、民 國40年2 月16日隨夫賴瑞德創立新戶。
⑶叁孫:賴賜福、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李 秀、次子賴瑞德之叁子。
⑷長孫:賴泗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李 秀、次子賴瑞德之長男。
⑸次孫:賴賜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父賴瑞德、母賴李 秀、次子賴瑞德之次子。
⑹叁孫女:賴碧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賴瑞德、母賴 李秀、次子賴瑞德之次女、民國38年5 月30日經郭丁財收 養為養女。(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 ⒐戶長為「賴瑞德」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
⑴戶長:賴瑞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父賴有財、母賴許 紅棗、次男。
⑵妻:王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父謝德塗、母張榮。 ⑶長男:賴英清、民國00年0月0日生。
⑷長女:賴玉鑾、民國00年0月00日生。
⑸次子:賴英曉、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⑹次女(養女):賴文玉。
⑺叁男:賴英猛、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本院卷一第290 、 294 至296 頁)。
⒑戶長為「賴瑞名」之戶籍謄本有如下記載:
⑴戶長:賴瑞名、父賴有財、母賴許紅棗。
⑵兄:賴瑞德。
⑶兄嫂:王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父謝德塗、母張茶、 37年1 月29日與賴瑞德戶內結婚。
⑷姪:賴英清、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父賴瑞德、母王愛( 本院卷一第298 至301 頁)。
⒒依上開⒈至⒍可認「謝氏愛」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父 為謝得土、母為謝張氏烏肉;民國19年5 月2 日經高洋收養 ,更名為高氏愛;民國20年6 月10日經王古錐收養,更名為 王氏愛;民國31年生王氏治(未記載父);民國33年生賴美 智子(父為賴瑞明)。
⒓依上開⒎、⒏可認「賴瑞德」為「賴有才」次子,於民國26 年1 月30日與賴李秀(賴氏秀)結婚,於民國23年至37年間 生育賴泗水、賴賜發、賴賜福、賴美惠子、賴碧霞(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等子女,並於民國40年2 月16日帶同賴李秀 創立新戶。
⒔依上開⒐、⒑可認「賴瑞德」為「賴有財」次子;「王愛」 於14年4 月19日生、父為謝德塗、母為張茶(榮),賴瑞德 於37年1 月29日與王愛結婚,於37至46年間生育賴英清(37 年3月1日生)、賴玉鑾、賴英曉、賴英猛等子女。 ⒕經核上開⒒之「王氏愛」與上開⒔之「王愛」,其等出生年 月日、父、母姓名均有不同,上開⒐、⒑之戶籍謄本復未有 「王愛」經收養之記載,「王氏愛」與「王愛」是否為同一 人,實值懷疑。
⒖原告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愛」前已辦理繼承「王古錐」所 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6 3 地號土地)所有權,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亦認「王愛 」為「王古錐」養女「王氏愛」,並提出土地謄本(本院卷 一第276 頁)及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安樂戶政所 )函文(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 頁、卷二第98至99頁)為證 。經查:
⑴原告所提763 地號土地謄本記載繼承人「陳勸」、「王愛 」各繼承應有部分1/2 ,然依上開⒌所載,「王古錐」之 配偶為「陳甚」,且未有姓名「陳勸」之繼承人,該繼承 登記所憑資料顯非絕對正確,難以逕依土地登記結果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且地政機關所為他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結果 ,於系爭土地之本案爭執,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亦不受拘束
,益難僅依763 地號土地登記結果,推論「王愛」即為「 王古錐」之繼承人。
⑵安樂戶政所函文雖記載:「…㈠日據時期王氏愛,生父母 (謝得土、謝張氏烏肉),後出養為高洋之養女,終止收 養後再為養父王古錐之養女;日據時期王氏愛、賴瑞德等 二人曾於『臺北州基隆市宝町四番地』同居寄留;民國35 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王氏愛、賴瑞德等二人於○○市○○ 區○○里0鄰壹戶設籍同戶內;經查宝町四番地即民國35 年之○○里(後整編為○○里),且日據時期賴瑞德與光 復後之賴瑞德經年籍資料比對,亦為同一人;另民國35年 光復後比對民國14年出生之全國資料檔,僅具一筆資料較 符合本案當事人日據時間之資料,即與賴瑞德同戶之王愛 ;另賴瑞德之弟為賴瑞名,日據時期暨光復後資料比對亦 為同一人。㈡綜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暨相關 人等民國35年光復前後設籍資料交叉比業結果顯示,王氏 愛應係王愛,至誤報出生日期、父母姓名、養父姓名部份 ,業依規定辦理更正完竣」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惟該函文仍未能釋疑上開⒍、⑶所載「王氏愛」與「賴 瑞明」間婚姻關係;上開⒎、⒏所載「賴瑞德」配偶為「 賴李(氏)秀」與上開⒐、⒑所載「賴瑞德」配偶為「王 愛」之齟齬,依該函文所載實難得出「王愛」與「王氏愛 」為同一人之確定不疑心證。
⒗從而,原告主張其母「王愛」為王古錐養女「王氏愛」,尚 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母「王愛」即為王古錐養女「王氏愛 」難認可採,其據之以再轉繼承王古錐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由,請求被告塗銷574 、575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 經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576 、576-1 地號 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