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李仁方
陳怡勳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仁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訴之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李仁方將建舜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所發行之股份54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陳怡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等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行為,陳怡勳並應將系爭股份移轉回 復予李仁方(見本院卷第8 、38、95、96頁);嗣則增加援 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仍主張被告間所 為屬無償贈與行為,並聲明訴求如下述貳、一、㈠㈡所示( 見本院卷第152 、177 、179 至181 頁)。核其所為,係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三、關於失權效果部分: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 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 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 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 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
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 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第2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立法理由亦揭示:「為免日後裁判發生爭議,應使負有說明 義務之當事人以書狀為之,以求明確,爰增訂第1 項。為督 促當事人確實履行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對於當事人 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之情形, 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 ,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爰增 訂第2 項。」。
㈡查本件原告係早於107 年2 月6 日起訴,李仁方並於107 年 6 月27日即具狀辯稱:伊係於100 年或101 年間將系爭股份 轉賣予陳怡勳,陳怡勳以現金匯入伊汐止郵局帳戶等語,陳 怡勳亦於107 年7 月26日具狀辯稱:伊係於101 年間向李仁 方購買系爭股份,並將買賣價金匯入李仁方指定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8 、59、73頁),足徵原告至遲約於107 年7 月 即已知悉被告方面之抗辯方向,而可據此為相關證據方法之 聲明。又本院前曾於107 年12月5 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 提出記載完全之「綜合準備書狀」(含補充收受對造「爭點 整理暨詳為表明狀」繕本後欲再陳述之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 等事項),並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該函已於107 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詳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然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收受陳怡勳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詳為表明狀」 暨所附被證1 (即李仁方之郵局帳戶資料,該資料顯示陳怡 勳於101 年5 月17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至李仁 方之郵局帳戶內)繕本後(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178 頁 ),並未遵期提出上開綜合準備書狀到院,本院乃於108年1 月9 日依職權函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該 函已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 ),詎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僅具狀空言泛稱:因陳怡勳所 提被證1 之郵局存摺封面帳號被遮蔽,伊花費相當時日翻閱 其他相關案件卷宗皆無法確認帳號細節,只好為本件調查證 據聲請暨提出綜合準備書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 未檢附具體事證詳述其所謂「翻閱其他相關案件卷宗」所指 為何暨所需時間等,並遲於同日始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政公司)調查下列證據:「1.李仁方確切之開 戶郵局帳戶;2.該帳戶101 年5 月17日378 萬之金額是從哪 一帳戶匯入;3.該帳戶378 萬元之金額轉支出予何人」(見 本院卷第153 頁,下稱系爭證據方法),足徵原告並未依上 開規定說明完足及適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甚明,而被告就此 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並斟酌:1.系爭證據方法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2.原告原非不得於107 年7 、8 月間即依法為相關證 據方法之聲明(如:合法聲請直接向郵政公司查詢李仁方之 開戶帳戶暨相關金流明細等),而其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 ,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另行調查致甚延滯本件訴訟審結; 3.原告雖當庭泛稱:伊於107 年12月17日收到被證1 ,就原 本手邊已經印好另案資料去進行翻閱,所以花了一些時間, 後來才發現沒有辦法找到,才於108 年1 月21日提出聲請調 查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然其迄仍未提出 相當之證據,釋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遵期 提出上開綜合準備書狀暨適時聲明系爭證據方法;4.依本件 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兩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倘不准許 原告提出系爭證據方法,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一切情事, 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聲明之系爭證據方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李仁方之債權人,李仁方前於101 年5 月17 日將其原持有之系爭股份無償贈與移轉予陳怡勳,有害及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 ,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101年5月1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怡勳應將 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李仁方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李仁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伊 於100 年或101 年間將系爭股份轉賣予陳怡勳,陳怡勳以現 金匯入伊汐止郵局帳戶,非原告所稱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怡勳則略以:系爭股份係基於兩造間買賣行為而轉讓,並 非無償行為,且伊係以378 萬元之對價購買系爭股份,顯高 於系爭股份之真實價值,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可言。況原告 亦未證明伊知悉李仁方之債務暨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將損害 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民法第244 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 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 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 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 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 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 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 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 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 ,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2.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償、有償行為,於移轉 股份之情形,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認定之,蓋移轉 股份之物權行為本身,尚無從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 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3.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李仁方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移轉予陳怡勳,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李仁方所為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 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聲明系爭證據方法,然該證 據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參上述壹、三、㈠㈡所示),此 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取。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經本院當 庭為適當闡明後(詳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原告仍以 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等數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而此種客觀訴之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 則暨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於法雖無不可,然依原告 所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贈與行為」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訴求撤
銷之「贈與債權行為」,從實體法上形式觀之,顯無從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取;從而,原告基此聲請傳訊證人及被告等,欲證明 被告共同發生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178 頁),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指系爭股份移轉 行為之原因行為(贈與債權行為),既未經本院為撤銷該原 因行為之形成判決,則因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行為尚繼續存 在,被告間仍有移轉系爭股份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聲明撤銷 系爭股份移轉之物權行為,自非有理。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 101 年5 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既均非 有理,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陳怡勳將系 爭股份回復登記予李仁方,依上說明,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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