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洪佳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游得銓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6年6月30日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游 懋堂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按月償還本金2萬元 ,不另收取利息,伊並開立票號EA0000000、EA0000000支票 2紙為擔保,嗣經數次換票,最後一次換票係伊於89年8月31 日提供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 之擔保。游懋堂99年11月3日死亡前,伊共清償88萬元,尚 欠162萬元。游懋堂死亡後,被告、訴外人游得宏、游蘇璘 璘均為游懋堂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份各三分之一,三人 就此筆債權達成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即各繼承54萬元之債 權,伊乃於99年11月2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確認已清償88萬 元,並自99年12月開始繼續償還本金,至105年5月1日游蘇 璘璘死亡為止,伊又再償還120萬元。然實則游得宏告知伊 ,為感念年幼時伊母親對游得宏之照顧,游得宏自始無意要 求伊為清償,伊無庸返還,故游得宏繼承之54萬債權應自借 款債權中扣除,伊實際上應再清償金額為108萬元,而伊自 99年12月起至游蘇璘璘死亡止,再為償還120萬元,實已清 償完畢,甚且已於所需清償債務12萬元,被告卻拒絕返還系 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被告 對原告2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不當得利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游得宏於99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前, 即已與伊、游蘇璘璘達成其不分配此筆借款債權而改受其他 遺產分配之分割協議,游得宏既未分配到系爭借款債權,自 無單獨處分權,不得對原告為免除。又縱認伊與游得宏、游 蘇璘璘未就此筆借款債權為上開分割協議,依法伊等對此筆 借款債權即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游得宏縱向原告為免 除之表示,亦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㈠原告前於86年6月30日向游懋堂借款250萬元,約定原告按月 償還本金2萬元,不另收取利息。原告並開立票號EA0000000 、EA0000000支票2紙為擔保,嗣經數次換票,最後一次換票 係原告於89年8月31日提供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游懋堂於99年11月3日死亡,游懋堂死亡前,原告共清償88 萬元。
㈢被告、訴外人游得宏、游蘇璘璘為游懋堂之法定繼承人,依 法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㈣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立原證3協議書,游蘇璘璘、游得宏 、洪菁菁均在場。
㈤被告、游得宏、游蘇璘璘於99年12月28日簽立被證3遺產分 割協議書。
㈥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5年5月11日游蘇璘璘死亡止共清償12 0萬元。
㈦被告、游得宏為游蘇璘璘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各二分 之一。
㈧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8、1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事實負 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之當事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本件游懋堂死亡後,游得宏、被告、游蘇璘璘為游懋堂 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又游蘇璘璘死亡後 ,被告、游得宏為游蘇璘璘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各二 分之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7)。依上 開說明,如無法舉證其他情事存在,在未為遺產分割前,游 得宏、被告、游蘇璘璘對游懋堂遺產全部(含本件借款債權 )為公同共有,而游蘇璘璘死亡後,則由游得宏、被告對游 蘇璘璘之遺產(含游蘇璘璘繼承自游懋堂部分)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之債權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是游得宏縱單獨 向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仍不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㈡被告雖抗辯游得宏於99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前, 即已與被告、游蘇璘璘達成其不分配此筆借款債權而改受其 他遺產分配之分割協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依被告陳稱:「當天我們也沒有就游懋堂遺
產分割,所以債權都是共有,那些欠款都是歸游蘇璘璘所有 ,當時我們的認知是當時游懋堂的債權都是游蘇璘璘。(意 思是全部債權就游蘇璘璘一人繼承?)我們三人的意思是能 要回多少就多少,給游蘇璘璘所有。(當時你們三人的意思 債權由游蘇璘璘一人繼承還是仍由三個人繼承,但是收到的 錢給游蘇璘璘?)我們都不是念法律的,就這部分沒有討論 ,只說好收到的錢給游蘇璘璘。」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99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時,游得宏、被告 、游蘇璘璘就本件借款債權仍未分割,並無游得宏放棄此筆 借款債權分配之情事。而游得宏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雖 曾稱:「我不要,我不要你還,這不是我的錢。」、「我不 要你還啦,這不是我的錢。」(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非 念法律之人,用語或難盡明確,所稱「這不是我的錢」究為 何意,應再為探求,觀以其於該次對話中原告詢問:「所以 你的意思是你的分配的部分你也不跟姊姊拿就對了啦?」時 ,係回覆「不會的。」,而非爭執其未受該筆借款債權之分 配(見同上頁),亦難執此認定游得宏、被告、游蘇璘璘間 確有如被告抗辯之分割協議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游得宏係與被告、游蘇璘璘就本件借款債權達 成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後,始向其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1.觀以本院多次與原告確認何以認定有其所指分別共有之分 割協議時,原告陳稱:「(你說簽協議書的時候三位繼承 人是達成共識此筆債權由三人分別共有,具體讓你認為這 樣子協議的事實為何?)當時我跟游懋堂借錢時候,游懋 堂在中間曾經跟我媽媽說過,游懋堂有承諾要給我媽媽一 筆錢,之後游懋堂往生了,變成我媽媽另外的二舅舅與三 舅舅的小孩談論淡水房產分配的事情,被告跟我妹妹說, 那是否要一起談論游懋堂跟我的債權也一起談怎麼還款, 被告說因為這筆債權也是游懋堂留給他們的,是共有的所 以要一起談。(在簽原證三協議書當天有何具體事實讓你 認為他們三位繼承人是達成共識此筆債權由三人分別共有 ?)當時在談這個事情大部分我都是跟被告,游蘇璘璘有 跟我說再怎麼樣我還是晚輩,都是自家人也不要計較太多 ,我也跟游蘇璘璘說我很感謝游懋堂借給我錢,因為基於 游蘇璘璘還在世,他們的生活狀況也不會不好過,但我欠 人家錢還是要還,剛好他們也要處理淡水的事情,我是基 於被通知,那時候剛好在辦喪事,就約了那天一起去,那 時候游蘇璘璘還有請傭人,我想說他們還是需要花一點錢
,中間簽完之後我還有問游蘇璘璘,問他身體狀況之類等 等,被告有拿錢給他,付家裡的費用。(在簽原證三協議 書當天有何具體事實讓你認為他們三位繼承人是達成共識 此筆債權由三人分別共有?)沒有特別說什麼,當天說了 很多其他事情,跟後續還款的事情去做討論,我簽好之後 有給他們各別看一下,各別確認。(所以你主張簽原證三 協議書認為他們三位繼承人是達成共識此筆債權由三人分 別共有,除了游得宏跟你說他的部分不要勉強還有說被告 說這個債權是游懋堂留給他們的要一起談,還有無其他? )他們當時已經在分配游懋堂留下的財產,有提到淡水的 房產,未來淡水那邊由誰來處理,被告說因為現在我媽媽 還在世,應該由原來的繼承人來處理,所以我知道他們當 時已經在談游懋堂遺產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8 9頁),均未能具體指明有何事實得佐證其主張。 2.訊之原告胞妹即證人洪菁菁證稱:「(關於原證三原告尚 積欠的162萬,是否知道被告、游得宏、游蘇璘璘他們的 繼承方式為何?)我們聚會的時候,游得宏會說他從頭到 尾都沒有意思要跟原告要錢,他也說都沒有拿到這筆錢。 他還曾經跟原告表示既然游懋堂會借錢給他就是因為知道 他有困難,那是游懋堂的錢,所以游得宏從頭到尾都不想 拿這一份錢,也不會跟原告拿這些錢,也從來沒拿到這些 錢,這些事情從游懋堂過世之後已經講過很多遍。(簽訂 原證三協議書當天有無提到162萬被告、游得宏、游蘇璘 璘他們之間的權利各自是多少?)他們是未亡人所以應該 是均分,事後游得宏說他沒有拿到。(你說應該是均分, 是誰告訴你?)我覺得既然是游懋堂的遺產,原告也有誠 意還錢。(你說你覺得?還是有人有提到?)是我跟原告 之間的共識。(你說這筆錢三個人應該要均分,有哪些事 情讓你認為他們已經協議好要均分?)如果被告要自己獨 立處理這件事情,應該他自己會另外約地點,但是約在游 懋堂的住處,且既然當天有被告還有游得宏、游蘇璘璘都 在場,他們三人也有看過協議書,當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表示三人都有權利。只是事後游得宏有跟我表示其實他 不想跟原告拿這筆錢。」、「(「均分」這兩個字最早是 誰說出來的?)在現場的時候我們是用他們去平分債權來 協議。(所謂「你們是用他們去平分債權」,是什麼意思 ?你們是誰?)就是游蘇璘璘跟被告還有游得宏。(他們 有說要平分債權?)當時就是游蘇璘璘拿出帳戶,原告把 錢存入帳戶,說之後由他們三人去分配。因為游蘇璘璘是 未亡人所以尊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273頁)
,僅得證明游得宏、被告、游蘇璘璘對本件借款債權均有 「權利」,該權利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則未明 ,是亦無由佐證渠等間確有原告所指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 。
3.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與游得宏、游蘇璘璘確有達成游得宏 不受本件借款債權分配之分割協議,原告亦未能證明游得宏 係於與被告、游蘇璘璘達成分別共有協議後始向其為免除之 意思表示,另依兩造所稱:「(關於此筆債權游蘇璘璘過世 之後,被告與游得宏有無討論如何繼承或分割)被告:沒有 ,我母親死後我們都是共同擁有。(對此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複代理人:證據顯示此筆債權還是公同共有,也有共識 要如何處理,所以被告才敢把收到的錢去做處分。」(見本 院卷第97頁),則按首揭說明,本件借款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即游懋堂死亡後,由被告、游得宏、游蘇璘璘公同共有, 游蘇璘璘死亡後,由被告、游得宏公同共有),縱游得宏向 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仍不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250 萬元債權不存在,因該債權非被告單獨所有,其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另原告以游得宏免除為由,主張其溢付12萬元,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萬元本息,因游得宏之免除不生效 力,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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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銀行 │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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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C0000000 │89年8月31日 │林麒鳳│國際商銀│1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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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C0000000 │89年8月31日 │林麒鳳│國際商銀│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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