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03號
SLDV,107,訴,190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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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台灣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慧晟 
 人
被   告 劉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彩晟 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31日邀被告劉慧晟劉嘉燕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 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1%機動計算,截息 日之年利率為4.21%,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未清償,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為據。詎被告就本息僅繳至107年10月30日 ,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第14條約定,已將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合計 本金58萬3,64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二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彩晟 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劉慧 晟、劉嘉燕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58萬3,640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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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