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47號
SLDV,107,訴,184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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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經 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回 復原狀方式為:其願於106 年7 月4 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所有、被告願於同月25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88,275,200元,惟其依買賣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先行 預繳之6 個月管理費84,435元,被告亦應於同日一併返還, 詎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上開6 個月管理費84,435元,及自應 返還日即106 年7 月25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422,17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5元, 及自106 年7 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75 元。二、被告則以:兩造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爭議,業經本院調解成 立,內容為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回復原狀方式 為:原告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其願給付原 告88,275,2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2 條第2 項約定先行預繳之6 個月管理費84,435元,應已拋棄 ,不得請求其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又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 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 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 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 主張;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因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向本院另訴請求減少 價金,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 兩造合意解除如附件1 、2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即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回復方式如下:㈠聲請人願於106 年7 月4 日以前,將附件1 所示之建物回復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願於106 年7 月4 日以 前,將附件2 所示之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關稅賦、政 府規費及代書費由相對人負擔)。㈡相對人願於106 年7 月 25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捌仟捌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元( 應給付的金額由相對人代聲請人清償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的債權金額後,再將代償後之所剩餘額給付聲請人 ;聲請人同意富邦銀行將清償證明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逕 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宜)。㈢聲請人於收受前款金 額後,1 週內將房屋依契約解除時之現況交付相對人遠雄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有本 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原告上開另訴請求與其後調解成立內容,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係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調解成立,依上揭規定 ,該調解筆錄固得為執行名義,然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惟該調解內容既經兩造合意,仍發生民法上和解契 約之效力,核其調解成立內容係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 狀,替代原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屬創設 性和解,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得依該調解內容為請求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且兩造成立上開 調解內容之目的,係為終局解決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 依此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上開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應解釋為原告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生 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方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原告再請求 被告返還其依該買賣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先行預繳之6 個 月管理費84,43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4,435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175 元,亦無理 由,亦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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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