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76號
SLDV,107,訴,177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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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蔡麗惠即福星當舖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徐國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應為給付及各期應為給付,於原告分別以15萬元 、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承諾願承擔償還訴外人徐美玉向伊之借款150 萬元 ,每月15日償還3 萬元,直至全數清償。然被告於106 年11 月15日償還1 期3 萬元後,自106 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繼續 償還,計算至108 年2 月15日止,共15個月合計45萬元未償 還,依此情可預期其餘尚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故有就未到期部分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承諾書約 定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系 爭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確有150 萬元債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每月15日對被告亦有3 萬元之債權存在,至108 年2 月15 日止,被告僅清償3 萬元,已屆清償期之各期款項,尚有45 萬元未清償,且迄仍未清償,足認被告就其餘未到期之債務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屆期未清償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暨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上說明,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 項(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7、28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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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