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66號
SLDV,107,訴,166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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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泰元 
被   告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已入帳 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 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各該筆帳款入帳時(即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 算之循環利息;如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亦應依伊核定之分期 利率,按年金法計算每期應攤還之分期本金與分期利息,並 併入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計算。而倘被告逾期清償或未繳足每 期最低應繳金額,就未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款,應自當期繳 款截止日翌日起,按各該筆帳款入帳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針對已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款,應就未繳 清之應付分期本金,自當期繳款截止日翌日起,按約定之分 期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日起,依逾期月數按月依 序繳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惟 違約金之計付以3 期為上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繳清已簽帳之所有 款項。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就 107 年6 月份之應付帳款(繳款截止日為同年月22日),遲 至同年7 月4 日始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同年7 、8 月份之 應付帳款(繳款截止日各為各該月22日),亦連續2 期未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有消費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同年10月6 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 57萬9,117 元(下稱系爭本金)、分期利息3,709 元、循環 信用利息與遲延利息共3,318 元、違約金1,200 元(與系爭 本金合稱系爭帳款),共計58萬7,344 元未為清償。而系爭 本金中之9 萬9,710 元係未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款,於入帳 時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7.97%,其餘47萬9,407 元為已申請 分期付款之消費款,約定之分期利率為4.97%,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帳款,及系爭本金中之9 萬9,710 元自107 年 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其餘47萬9,40 7 元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消費分期約定書、信用卡人工授權查詢資料、信用卡對帳 單、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0、44、52、 65至84、89至9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款,及系爭本金 中之9 萬9,710 元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入帳 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7.97%;其餘47萬9,40 7 元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分期利率即 週年利率4.97%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萬7,344 元,及其中9 萬9,710 元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其中47萬9,407 元自107 年 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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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