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87號
SLDV,107,訴,158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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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周本智 
訴訟代理人 康玲華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齊天威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
      李佩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於宏正 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佈告欄張貼如起訴 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5 個工作日(本院卷第9 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以宏正公司供其使用且為其名義之電 子信箱,以如附件一所示格式,一次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 之道歉聲明電子郵件予如附表所示人員(本院卷第72至74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告於民國10 7 年8 月27日會議(下稱內部會議)中所為言論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主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7 年6 月間至宏正公司「智慧財產部」任職副理時, 被告係同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協理,為伊上屬。被告 於同年8 月27日上午召集所屬「法律事務部」之副理姚書容 ;「智慧財產部」之伊、與伊辦理交接中之副理王仕偉、職 員蔡韻璿為內部會議時,明知伊與王仕偉係遵從其通知,始 未出席同年月24日與佑霖公司之會議(下稱外部會議),竟 以嚴厲口吻斥責伊與王仕偉稱:你們就是因為要吃雞排,故 意不出席外部會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為食用同 年月24日由宏正公司提供之雞排生日餐點而不參加外部會議 ,致聽聞系爭言論者誤以為伊行事懶散怠惰,欠缺責任感, 為逞口慾即耽誤正事,進而懷疑伊之品德、信譽、領導威望 ,減損伊之整體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以宏正公司供其使用且為其名義之電子信箱,以如附件 一所示格式,一次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予如附 表所示人員。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以宏正公司 供其使用且為其名義之電子信箱,以如附件一所示格式,一 次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電子郵件予如附表所示 人員。
二、被告答辯:
㈠、伊為宏正公司法務長。原告到職後有諸多交辦工作未完成及 違背指示情事。其於107 年8 月24日(週五)下午本應與伊 及王仕偉外出參加外部會議,惟伊於外部會議前幾日,經姚 書容告知原告與王仕偉曾討論其等有無參與外部會議必要, 或到場僅係壯大聲勢等情。伊考量原告既反應不願前去開會 ,佑霖公司適亦表明伊一人與會即可,遂告知原告與王仕偉 不需到場。又伊曾請原告構思如何歡送即將離職之王仕偉, 原告未與伊討論取得同意,於同年月24日晚上6 時28分許, 擅自指示蔡韻璿發信予全部門人員,通知將動用「協理交際 費」聚餐歡送。伊於同年月27日(週一)旋召集姚書容、原 告、王仕偉、蔡韻璿至伊辦公室閉門為內部會議,會中檢討 各人工作表現,就原告部分詢問未完成交辦工作、擅自決定 聚餐歡送事宜等原因,原告僅就聚餐一事表明有疏失,其餘 部分未予解釋。伊另詢問原告與王仕偉是否因想吃公司提供 之生日餐點而不願與伊出席外部會議,經王仕偉回覆無此想 法,伊即未再深究,僅叮囑原告日後對外發出電子信件應先 經姚書容審閱。伊於內部會議就外部會議之言論,係基於督 導職責,詢問原告不願參與會議原因,表達主觀感受及陳述 意見,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未將相關言論傳述 他人,無減損原告名譽,非屬侵權行為。另宏正公司無義務 提供僅限該公司公務使用之非公開電子郵件供本件道歉聲明 之用,原告請求透過宏正公司之電子郵件寄送如附件二所示 道歉聲明,及將道歉聲明寄送予未參加內部會議之人均無必 要,其所載道歉聲明內容更有涉及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 之嫌。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間至宏正公司「智慧財產部」任職



副理,被告為同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協理,係其上屬 。宏正公司預定於同年8 月24日提供生日餐點,被告則指示 其與王仕偉應於同日陪同參與外部會議。嗣其與王仕偉經被 告通知不需與會。被告於同年8 月27日召集其、王仕偉、姚 書容、蔡韻璿舉行內部會議時,對其與王仕偉為系爭言論等 情,業據提出慶生餐點統計表格為證(本院卷第23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 122 至125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遵從被告指示未出席外部會議,且未食用雞 排生日餐點,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實,侵害其名譽權,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 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 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 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 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 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 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 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 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



判決參照)。
⒉系爭言論應為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言論:
⑴證人姚書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王仕偉同辦公 室,伊座位在原告後面、王仕偉旁邊,均僅間隔隔板。伊 於外部會議召開前幾日,見原告與王仕偉自被告之辦公室 出來走回座位處時,原告問王仕偉:「我們去要做什麼? 」王仕偉楞了一下說:「贊聲吧(臺語)」原告另向王仕 偉稱那天有生日餐。伊因此知悉其等於生日餐供應當日將 與被告外出。伊聽聞其等對話當日中午與被告吃飯時,向 被告告知其等對話內容,詢問被告要其等去「贊什麼聲( 臺語)?」被告說是跟廠商開會,伊即向被告表示其等好 像不知去開會要幹嘛!建議被告找其等說明開會目的,避 免未能幫助事務推動。伊亦向被告提及原告有說外部會議 當日有供應生日餐。107 年8 月27日召開之內部會議係為 檢討工作績效。被告就同年月24日發信通知聚餐、公司專 利評審委員會改革制度提案、離職員工求職及報帳錯誤等 事宜詢問原告或蔡韻璿,之後對原告及王仕偉稱:「有人 跟我說你們不想去開會是因為想吃雞排王仕偉馬上回稱 :「我沒有這個想法」原告則站起來比較大聲對被告說: 「是誰?這是誰說的,這已經涉及人身攻擊」但該話題很 快就沒有再談,原告就坐下來。事後伊問被告為何不找其 等參加外部會議,被告表示其等好像沒有很想去,廠商好 像也不須懂技術之原告與王仕偉支援,所以要他們不要去 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
⑵證人王仕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及姚書容同辦公 室,伊坐姚書容右側,原告坐姚書容前方,以隔板間隔。 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前幾日在其辦公室告知伊與原告應 陪同參加外部會議。被告於同年月27日召開之內部會議主 要討論原告於同年月24日指示蔡韻璿發信詢問聚餐事宜、 被告認為伊與原告因下午茶餐點不想參與外部會議、指責 原告未回報相關事務等。被告提及外部會議部分的語氣極 為生氣,伊已不確定其所陳一字一句內容,但意思就是認 為伊與原告為了下午茶餐點不想與會。伊不知被告是從哪 裡聽來的,但伊本即認為應該出席會議,伊與原告也未說 過無與會必要或伊等到場只是壯大聲勢之話語。伊旋即表 明沒有為了吃下午茶餐點而不去開會。原告則請被告提出 證據。被告其後沒有繼續該話題,直接講下個議題等語( 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第141 至143 頁)。 ⑶證人蔡韻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部會議有提到通知聚餐 、原告與王仕偉為吃雞排不外出開會及離職員工求職等事



宜。被告說原告與王仕偉為了吃雞排不去開會時,王仕偉 可能有說不是這樣,原告則尚未講話,被告就大吼說不要 再講了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第159 頁)。 ⑷細繹證人姚書容證述聽聞原告與王仕偉對話後知悉其等將 與被告參加外部會議之時間及過程,與證人王仕偉證述其 與原告經被告通知參加外部會議之時間,及宏正公司提供 生日餐時間均相吻合。又證人姚書容證述被告於內部會議 時提及:有人跟我說你們不想去開會是因為想吃雞排等語 ,核與證人王仕偉證述:不知被告是從哪裡聽來的等語一 致。參酌證人姚書容告知被告所聽聞原告與王仕偉對話內 容後,係建議被告向其等說明開會目的,衡為客觀中性提 議,未見對兩造或王仕偉有所偏頗,當無虛偽陳述見聞之 必要。依上應可推認證人姚書容上開⑴所述原告與王仕偉 間對話內容、轉述對話經過及被告於內部會議指稱:有人 跟我說你們不想去開會是因為想吃雞排等語,均屬事實。 雖證人王仕偉證稱:伊與原告未說過無與會必要或伊等到 場只是壯大聲勢之話語(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然觀 諸證人姚書容所陳原告與王仕偉間對話短暫,用語非多, 本難逕依對話內容認定論述者係表達參與會議有無必要或 只是陪同壯大聲勢之意思,衡情存在各自解讀空間,如證 人姚書容即認原告與王仕偉不知與會目的,因此建議被告 再為說明即是。準此,證人王仕偉上開證述與證人姚書容 所述縱有相違,尚難據為證人姚書容所述不實之認定。 ⑸被告固不否認於內部會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然依上開⑴ 、⑷,可見被告亦陳稱:有人跟我說你們不想去開會是因 為想吃雞排等語。核其所為上開言論,參酌上開⑴證人姚 書容證述告知原告與王仕偉對話內容過程,及證人王仕偉 證稱:「被告(說系爭言論)的語氣極為生氣,內容是說 ,『認為』我與原告是為了下午茶餐點,不想去參與佑霖 公司的談判」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表明被告係表達 (即「認為」)其主觀價值判斷等情,足認被告所為系爭 言論,應係以「有人跟我說你們不想去開會是因為想吃雞 排」之事實為基礎之評論,其整體言論,當係針對其通知 原告與王仕偉與會當日,該二人衍生之對話內容(即不包 含其後被告通知原告無需與會之變動情狀)所為夾論夾敘 ,即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之言論,而依上開⑴、⑷ ,可知原告與王仕偉間應有上開⑴所載對話內容,被告自 姚書容處聽聞之對話亦具真實性,原告主張系爭言論為事 實陳述,委無足採。
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不具違法性:




被告為原告上屬,已如前述。依上開⒉⑴、⑵、⑶之證人供 述,可認被告召開內部會議係在檢討與會人員之工作表現。 其於會議中陳稱聽聞自姚書容轉述原告與王仕偉之對話內容 要旨,據以表達所認知原告不想與會之評論,僅係會議其中 議題,而系爭言論談及之外部會議,係兩造職務掌管事項, 且涉及宏正公司利益,被告提出檢討、評論,當未脫逸監督 下屬範疇。再審酌姚書容向被告轉述原告與王仕偉間對話內 容與情境,被告因認原告對與會必要性有所質疑,更特別強 調當日有下午茶餐點,據而為系爭言論,難認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對同一客觀事實可能產生之觀感。另依證人姚書容、王 仕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為系爭言論後旋即更換討論議題, 益顯被告意在提點問題,檢討工作表現,非為惡意評價之主 觀心態。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堪認係針對客觀事實所 為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圍之適當評論,依首揭說明,即不 具違法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之非財 產上損害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宏正公司供其使用且為其名義之 電子信箱,以如附件一所示格式,一次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 容之道歉聲明電子郵件予如附表所示人員,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件一:格式
㈠、電子郵件主旨欄位需記載「齊天威為民事侵權行為向周本智 道歉之聲明」。
㈡、道歉聲明全文需置於電子郵件內容欄位,不得以附加檔案方 式傳送。




㈢、電子郵件字體:標楷體、字體大小:16、文字編碼:繁體字 碼(big5)。
附件二:道歉聲明內容
本人齊天威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上午,於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散佈不實言論,誣指周本智先生為了吃雞排而故意未出席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間之重要會議,損及周本智先生名譽,特向周本智先生鄭重公開道歉,以免周本智先生遭致誤解,特此聲明如上。
聲明人:齊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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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