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71號
SLDV,107,訴,147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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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楊秀富 
      楊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 頁)。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94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6頁)。經核 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秀富邀同被告楊榮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2 月 29日向原告借款2,900 萬元。嗣被告未如期還款,原告依 法聲請拍賣擔保品後尚不足清償所有債權,本件僅就債權 本金中100 萬元為部分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4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11-1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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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