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佳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蔡明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
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252 元,及自107 年 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252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 告賠償146萬4,6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則就 醫藥費用部分增加請求8,270 元,且亦願補繳裁判費而以訴 之追加方式補正其財損部分請求之合法性瑕疵,並變更聲明 為如下述貳、一、㈠所示(見本院卷第217 、226 頁)。核 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被告於106 年 9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1 樓母親住處客廳內,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揮打、拉扯伊,致伊受有急性外傷後頭痛、眩 暈、腦震盪、頭痛、肩頸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並大力揮打 伊手機,致該手機因而掉落地面受有螢幕毀損。又伊遭被告 無故毆打後,亦因精神壓力過大,致伊免疫力下降而產生濕 疹。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 部分:伊支出急性外傷後頭痛、眩暈、腦震盪、頭痛、肩頸 肌肉拉傷及免疫力下降而產生濕疹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6,91
6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取得薪資之損失45萬元;㈢財損費用部分:伊手機受損所受 損害為6,000 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伊飽受精神上折磨之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2,9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急性外傷後頭痛 、眩暈等傷害,伊並未攻擊或揮打原告手機致該手機受損, 且其後原告之腦震盪、頭痛、肩頸肌肉拉傷、濕疹等,均與 伊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之傷情輕微,於106 年9 月 23日前後仍能從事活動,且於106 年10月間亦領有薪津,自 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受有45萬元之損失。至精神慰撫 金部分,則請法院裁量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29 頁): ㈠兩造間具有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 巷00弄00號1 樓母親住處客廳內,基於傷害之故意,徒 手揮打原告,致其受有急性外傷後頭痛、眩暈等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馬階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1,23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2.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3.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4.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急性外傷後頭痛、眩 暈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又原告事發後先於106 年9 月7 日至馬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嗣復分別於106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0 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精神內科就診, 經榮總醫院診斷病名為腦震盪、頭痛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75至87、147頁),衡酌原告於事發後2日起即已陸續 前往醫院就診,且關於頭部非外傷部分之症狀,通常須經數 日之觀察始能確定其傷勢及後續之病症如何,而急性外傷後 頭痛、眩暈、頭痛等,亦為腦震盪患者常有之症狀,則依通 常一般情形,應已適足認本件原告於受被告毆打頭部後,亦 同受有腦震盪、頭痛等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腦震盪、 頭痛等客觀上難以排除可能係來自於其他外力或原因所肇致 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其就此並未舉出相當之反證 辯駁,自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拉扯伊致伊受有肩頸 肌肉拉傷之傷勢,且伊遭被告無故毆打後,亦因精神壓力過 大,致伊免疫力下降而產生濕疹云云(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確實被告有拉扯原 告致其受有肩頸肌肉拉傷,及被告毆打原告頭部通常足以致 其生有濕疹結果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至 原告主張:被告大力揮打伊手機,致該手機因而掉落地面受 有螢幕毀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亦未舉出相當之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憑採。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致受有急性外傷後頭痛、 眩暈、腦震盪、頭痛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
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3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又原告因本 件傷害於榮總醫院支出合計2,022 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87、 147 頁),經核該等費用(含證書費)俱屬治療原告急性外 傷後頭痛、眩暈、腦震盪、頭痛等暨證明其受傷情形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爰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僅為輕傷, 究竟有何持續轉換多間醫院就診多次之必要,未見原告合理 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原告就此已陳明:伊於 事發後係先就近於馬偕醫院就醫,然伊係頭部遭被告攻擊, 恐受有其他肉眼無法查得之傷勢,且榮總醫院之神經內科係 國內此醫療領域之權威,伊為確認所受傷勢之程度,轉換到 有較佳醫療設備及醫師之榮總醫院就診,本即有醫療之必要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核無不妥,且被告就原告所 為此部分之說明亦未再予辯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經核算應為3,25 2 元(計算式:1,230 元+2,022 元=3,252 元),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取得薪資之損失45萬元,並提 出業績統計資料、任職單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7 至176 、207 、208 頁),惟被告業已否認該等資料之形 式上真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198 頁),是自難僅憑該 等資料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觀諸原告所提LINE通 訊對話紀錄及薪資轉帳存摺資料,顯示原告曾於106 年9 月 23日回覆他人「上午去社子島看土地,下午有個會議」等語 ,且嗣於106 年10月3 日並有薪津4 萬6,000 元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附民卷第137 頁),而原告 復稱該10月份所取得之薪資,實際上係原告於106 年8 月18 日成交物件後所得之薪資(見本院卷第207 頁),則本件即 難排除原告於106 年9 月份受傷後仍有從事工作而於106 年 11月份始取得該9 月份薪資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類
如其6 個月未工作之真正請假證明、106 年10月份後完整之 薪資轉帳存摺資料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致6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45萬元之薪資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在精神上自 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 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訴外人新芝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105 年、106 年財稅所得依序為2 萬5,717 元、8,10 0 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1,241 萬1,161 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電子零件販賣,105 年、106 年均無財稅所得, 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6,168 萬4,193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228 頁、本院 限制閱覽卷內資料)。本院爰審酌:⑴原告所受急性外傷後 頭痛、眩暈、腦震盪、頭痛等之傷害程度;⑵被告故意傷害 原告「頭部」之實際加害情形;⑶兩造間具有旁系二親等姻 親關係(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⑷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難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萬3,252 元 (計算式:3,252 元+10萬元=10萬3,252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65 、226 、22 7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