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周曉青
訴訟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林姿伶
林可欣
張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信良、林可欣、林姿伶為兄妹,被告張雅惠為被告 林信良之配偶。被告林信良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謊稱欲投 資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被告林可欣 亦在一旁遊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其子即訴外人王群之 名義與被告林信良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2,400 萬元予被告林信良。惟被告林信良事後並 未將天馳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而係將2,000 萬元之股 份分別登記於被告林姿伶及被告張雅惠名下,餘款400 萬 元則私吞而未用以購入天馳公司股份,嗣原告於101 年11 月間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始悉上情。是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 付,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指出各別被告有何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自不得 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於102 年即對被 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迄於106 年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25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0號駁回再議,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二)又原告迄於106 年9 月14日始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北院卷第13頁),則自原告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 人即提起刑事告訴之102 年11月20日時起,至其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106 年9 月14日止,業已逾2 年之期 間;縱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 得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0萬元及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雖勝訴,然經本院當庭確認 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即具狀表示撤回起訴(本院卷第98、 110 頁);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嗣後 亦無從再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惟被告明 知上情卻仍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足認被告之不同意,顯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1 款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其交付予被告投資款2,400 萬元之資金流 向,惟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使被告得拒絕給付,本 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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