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楊青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鄭森斌
林國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鄭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應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天生、林國強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共有權之訴訟, 通常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亦 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僅列鄭森斌、林國忠2 人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查知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除鄭森斌、林國忠2 人外,尚有鄭天生、 林國強2 人(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且被告對於渠等4 人 均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乙節,亦不加以爭執,而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 告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鄭天生、林國強2 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18名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為1200分之32,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加 以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日回溯5 年,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共新臺幣(下同)11,051元,暨自起訴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依上開方式計算,每年給付 2,339 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智貴、林依秋、廖春 子3 人(下稱林智貴等3 人)所共有,其後出賣予訴外人 鄭游玉,在土地上自建系爭房屋,鄭游玉再將系爭土地連 同系爭房屋一併出賣予訴外人林四俤,嗣由被告等人繼承 云云,然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林智貴等3 人及鄭游玉從 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 為真正,渠等亦為無權占有,被告主張因繼承關係而取得 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而系爭土 地上自始即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對於鄭游玉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縱未表示異議,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共有 人間默示分管之情事;又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自 己土地之合理利用,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 濫用之可言。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1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339元計算之損害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森斌、林國忠辯稱: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啟生、呂九乞所共有,其後詹啟生 出售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訴外人林智貴等3 人,林智貴 等3 人復於57年4 月1 日出賣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鄭游玉, 鄭游玉買受後,在系爭土地上自建系爭房屋,再於69年10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賣予被告 鄭森斌、林國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四俤,然因林智貴等3 人、鄭游玉於買受時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逐一 按先後買賣關係分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煩,林四俤乃與 原始出賣人即訴外人詹啟生合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贈與之名義,直接移轉登記予林四俤指定之第 三人即被告鄭森斌、林國忠,各持有8 分之1 ,其後包含 被告鄭森斌、林國忠在內之家庭成員即一同遷入居住,在 林四俤去世後,目前仍由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員繼續居住使 用中。自鄭游玉興建系爭房屋後,至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房屋予林四俤止,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未 曾有任何反對或異議,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 稅,土地共有人間雖未書立分管協議,然實際上業已默示 同意鄭游玉在系爭房屋興建範圍內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且 在林四俤受讓後,仍續有默示同意;原告係於67年6 月13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近40年來均未 曾就系爭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有何反對或異議之表示,足認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確已存在默示分管協議甚明,被 告自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
2.被告鄭森斌、林國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4 分之1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被告鄭森斌、林國忠 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1200分之32,顯見系 爭房屋之存在對原告之侵害甚微,然系爭房屋一旦遭到拆 除,被告及家人勢將流離失所,是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 其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但對於被告、家人 及社會利益所生危害甚鉅,原告行使權利自屬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鄭天生、林國強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8 年1 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鄭森斌、林國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00分之32,被告鄭森斌、林國忠 之應有部分為各8 分之1 。
2.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處分權人為被告4 人,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二)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是否可採? ⑵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 .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得否因建 商以地上物圈圍土地擴建空間使用,及占有系爭地下室, 並多年使用之狀態,而得推認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合意 ,洵非無疑. . .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 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惟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前,縱取得1 人或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 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 14號裁定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原審既認默示 分管契約之成立,為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 賣契約、杜賣證書,僅為李00與00工專間所為約定, 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則共有人全體究竟各為如何之占有 管領,而得以成立分管契約,尚非無疑。」(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之分管 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廖00、周00既未 辦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能否謂其業與他土 地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即滋疑問。原審遽謂廖00、周 00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鄭森斌、林國忠2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 啟生、呂九乞所共有,其後詹啟生出售其應有部分2 分之 1 予訴外人林智貴等3 人,林智貴等3 人復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訴外人鄭游玉,鄭游玉買受後,在系爭土地上自建 系爭房屋,再於69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 併出賣予被告鄭森斌、林國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四俤,然 因林智貴等3 人、鄭游玉於買受時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林四俤乃與原始出賣人即訴外人詹啟生合意,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贈與之名義,直接移轉登記予 林四俤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鄭森斌、林國忠,各持有8 分 之1 ,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原告均未曾有任何反對 或異議,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稅,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雖未書立分管協議,然實際上足認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間確已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林智貴等 3 人與鄭游玉所簽立之「杜賣證書」、鄭游玉與林四俤所 簽立之「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然查:
①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訴外人林智貴等3 人、鄭游 玉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9 至14 1 頁,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人變動一覽表見128 頁),且 被告所稱詹啟生與林智貴等3 人間、林智貴等3 人與鄭游 玉間、鄭游玉與林四俤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所提前揭「 杜賣證書」、「建物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性,均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被告就上揭私文書 之真正,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舉證加以證明 ;其中之「杜賣證書」,被告甚且表示因年代久遠,僅能 提出影本,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46 頁) ,是被告所稱前揭各次買賣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已非全然 無疑。
②縱使被告所稱前開各次買賣關係屬實,然被告自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未簽立分管協議之書面,而共有物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始能成立;訴外人林智貴等3 人、鄭游玉、林四俤等人 既未辦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前揭「杜賣證書 」、「建物買賣契約書」上復無系爭土地當時其他共有人 之參與,尚難遽行認定渠等業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訂立分管 契約,縱使其他共有人及原告對鄭游玉或被告等人以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不曾提出異議或加以反對,充其 量僅係單純之沉默,並非因此而成立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 協議。而被告僅辯稱其他共有人容忍其多年來於系爭土地 上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稅,並未舉證證明依其他共有 人之何種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 間有承諾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則其辯稱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得使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存在正當使用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③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姊林鳳英到庭證述, 其待證事實為:㈠林四俤向鄭游玉買受系爭土地,及林四 俤與詹啟生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㈡鄭游玉興 建房屋之初,及自林四俤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多年來均未曾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提出 任何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 ,然查:林鳳英與被告林國忠為姊弟關係,且為被告鄭天 生之訴訟代理人,不無因親誼關係而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
,其證詞之信憑性顯然較低;再者,被告欲請求證人證述 之前開待證事實,縱係屬實,至多亦僅為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對占有事實單純之沉默,不能據此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並使系爭房屋取得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權源,業如前述,是此項證據之調查,尚無必 要,附此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共有人之共有權倘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或侵 奪時,自得對之提起確認或回復之訴(最高法院31年9 月 22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如未經協議 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同意,卻任意占有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其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㈠意旨參照),此 亦不因該共有人所占用之共有物特定部分,是否已逾其應 有部分而有異,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存在於共有 物之全部上,而非僅存在於特定部分。
⑵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鄭森斌、林國忠2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4 分 之1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雖未 逾被告鄭森斌、林國忠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然其未經協議 或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加以
使用,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系爭 土地之總面積為466 平方公尺,於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94,500元(見本院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237 號卷第13頁),整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44,037,000元( 94,500×466 =44,037,000),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面積 為58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則為5,481,000 元( 94,500×58=5,481,000 ),雖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僅為12 00分之32,其就系爭土地所持有部分之公告現值亦達1,17 4,320 元(94,500×466 ×32/1200 =1,174,320 ),而 被告未經協議或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任意占用系爭土地 之一部加以使用之行為,影響全體共有人對於全部土地之 完整規劃利用,既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非 僅為自己之利益為之,亦不能僅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之價值,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反觀被告因 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倘被告所提前揭「杜賣證書」 、「建物買賣契約書」及所記載之買賣關係等節屬實,系 爭房屋應係於57年4 月1 日至69年10月21日之期間內所建 造,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 處所提供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及木石磚造,迄今已逾財政部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於加強磚造住宅所定35年之耐用年 限,其課稅現值僅為147,100 元,是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因回復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被告因拆除系爭房屋 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原告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認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房屋後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 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學說上更有認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 共有人係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限,倘係擅自 用益,縱其占用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 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 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且收益權之歸屬係按應有 部分而為計算之故(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6 版2 刷,第355 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 2.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居住使用,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 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 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 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 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築物,位於巷道 內,所在位置鄰近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周邊有傳統市場
、汐止車站、里民活動中心、圖書館、國泰醫院(見本院 卷第16、17、88、89、95、96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 便利,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 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較為適當。 3.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 年內,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4 月1 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 7,591 元,另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871 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 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 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一(兩造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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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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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一項部分 │新臺幣1,827,000 │新臺幣5,481,000元 │
│(即原告請求被告│元 │ │
│拆屋還地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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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二項部分 │新臺幣2,530 元。│新臺幣7,591 元。 │
│(即原告請求被告│107 年4 月2 日起│107年4月2 日起為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為按年新臺幣624 │年新臺幣1,871元。 │
│不當得利部分)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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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不當得利計算式:
1.102 年4 月2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共274 天):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102 年申報地價10, 000 元/ 平方公尺×8 %×274/365 ×原告應有部分32/1200 ≒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103年申報地價10, 000 元/ 平方公尺×8 %×原告應有部分32/1200 ≒1,23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10, 000 元/ 平方公尺×8 %×原告應有部分32/1200 ≒1,23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105 年申報地價15, 040 元/ 平方公尺×8 %×原告應有部分32/1200 ≒1,86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106年申報地價15, 040 元/ 平方公尺×8 %×原告應有部分32/1200 ≒1,86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6.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日(共91天)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107 年申報地價15, 120 元/ 平方公尺×8 %×91/365×原告應有部分32/1200 ≒ 4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102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 日不當得利數額合計:929 + 1,237+1,237+1,861+1,861+466=7,591元。8.自107 年4 月2 日起每年應給付金額: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107 年申報地價15, 120 元/ 平方公尺×8 %×原告應有部分32/1200 ≒1,87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