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13號
SLDV,107,聲再,1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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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川普寬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相 對 人 廖衣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7 年6 月20日本
院民事庭107 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 國107 年6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同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以, 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相關規定。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 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 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 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川普寬庭社區管理規約之 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應自辦理過戶取得建物區 分所有權時,即負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前程序第一審法官 未闡明及曉諭伊提出上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 為證,即以伊未舉證證明為由,判決伊敗訴,雖經伊提起上



訴,仍遭本院民事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前程序第一審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此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社區管理規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另案確定判決 為證。核係針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及認定事 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此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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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