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78號
SLDV,107,簡上,278,201903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蘇祥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上訴人  劉菁惠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 他共同被告。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百慶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後 ,嗣以其非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為由, 提起上訴,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 效力自不及於百慶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與百慶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不受置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與百慶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付款銀行交付百慶公司使用之空白 票,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因訴外人張添河向百 慶公司借用該空白票,為方便張添和使用,遂由伊在「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目的為取消該限制,並非共同發票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百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 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蓋章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處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頁) ,堪信為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百慶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支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 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是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 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 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而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 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 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 之真諦。
㈡、觀以系爭支票之外觀,其上印製有百慶公司字樣,足使社會 一般人認知百慶公司為該支票付款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竹圍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之甲存戶,並向永 豐銀行領用該支票。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簽發之106 年7 月 28日當時擔任百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為百慶公司簽發票 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經蓋有百慶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應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僅百慶公司,上訴人於 發票人欄位外禁止背書字樣上之印文,非可認係共同發票行 為。又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時須劃除該文字並加蓋開 戶時留存之印鑑,惟公司戶可自行約定其所簽發之票據除金 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其更改處可憑原留印鑑或任一顆印 章簽蓋證明確認即生效力;經查百慶公司與永豐銀行間有約 定其所簽發之票據,除金額以外之更改、取消畫線,應於更 改處加蓋其所留存之印鑑任一顆始生效力,此有永豐銀行作 業處分別以107 年7 月2 日作心詢字第1070627116號、同年 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707101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4、67 頁),可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公司法人就支票上



除金額以外之更改、取消畫線,應於更改處加蓋公司或其法 定代理人任一留存印鑑始生效力,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 、第3 項、第144 條規定,在票據上記載背書轉讓者,必由 為此記載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 欄位所蓋用百慶公司之小章即為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之印 文蓋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外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僅涉及 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效力是否發生而已,非可認係發 票行為,則依系爭支票文義,不能認上訴人係共同發票人。 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其上經上訴人蓋印為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乃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 雖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然非得逕認即屬發票行為,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蓋章於不生效力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為 與百慶公司共同發票云云,不足採信,其據以請求上訴人應 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百慶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及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付款人 │備註:│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簽章欄│
│ │ │ │ │ │上為百│
│AJ0000000 │50萬元 │106 年7 │106 年8 月1日 │永豐銀行│慶公司│




│ │ │月28日 │ │竹圍分行│大小章│
│ │ │ │ │ │印文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